原告:深圳盛浩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郭雨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江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和永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胜,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熙,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建辉,男,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胜,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熙,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盛浩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大公司)、舒建辉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江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际大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费63,697元(分别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以年利率12%暂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以年利率13.5%暂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2018年5月21日起的逾期资金占用费按前述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违约金570,000元(分别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以日利率0.3%暂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以日利率0.3%暂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2018年5月21日起的违约金按前述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催收费10,000元,上述暂合计643,697元;2、被告际大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180,000元;3、被告舒建辉对被告际大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签订《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际大公司将对案外人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惠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向被告际大公司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保理融资额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2年,资金占用费为12%,逾期违约金为日0.3%,催收费为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当天,被告舒建辉向原告出具《最高额担保函》,表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度为600万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舒建辉出具《最高额担保函之补充》,自愿将担保最高额度提升至1,000万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际大公司向中科惠瑞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被告际大公司与中科惠瑞公司间购销合同项下400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了原告。中科惠瑞公司发出了回执,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了确认。2017年10月13日,被告际大公司向原告发出《保理申请书》,申请使用400万元的保理额度。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际大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保理融资款400万元,该笔保理融资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10日。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再度与被告际大公司签订《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就被告际大公司和中科惠瑞公司间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由原告向被告际大公司提供1,000万元保理融资额度,其他约定与前述2017年9月22日《商业保理业务合同》一致。被告舒建辉再次出具《最高额担保函》,表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之间形成的该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同日,被告际大公司向中科惠瑞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被告际大公司与中科惠瑞公司间购销合同项下1,000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了原告。中科惠瑞公司发出了回执,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了确认。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际大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保理融资款1,000万元,该笔保理融资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17日。
现上述两笔保理融资款项均已到期,中科惠瑞公司未支付应付账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际大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被告舒建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变更诉请2为:要求被告际大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21万元。该项诉请金额构成为: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的两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万元、保全担保费3.5万元、差旅费5,000元以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被告际大公司、被告舒建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1、原告已经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为由在浦东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判决都已生效。原告第1项诉请中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费、逾期违约金已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中提出,浦东法院已对该诉请主张作出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诉请主张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违约金的,则该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融资款为准;违约金按照日0.3%的标准计算过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另外,两笔融资款本金部分已在原告提起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中作出处理,应当以该两案的判决生效时间作为被告际大公司实际支付融资款本金的时间;2、原告第1项诉请中的催收费和第2项诉请中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中一并提出,而事实上原告在前案中提出了相关主张,但法院并未支持。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催收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明显不合理,且并无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3、被告舒建辉确实出具了相关担保函,但是鉴于原告对被告际大公司的第1、2项诉请均不成立,被告舒建辉的连带保证责任亦无事实基础。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7年9月22日《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协议》、2017年10月13日《保理申请书》、2017年10月10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2017年10月13日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4月10日),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合同关系,原告已于2017年10月13日按约向被告际大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400万元;
2、2017年9月22日《最高额担保函》、2017年10月10日《最高额担保函之补充》,旨在证明被告舒建辉为被告际大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
3、2017年11月20日的《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保理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2017年11月21日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17日),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合同关系,原告已于2017年11月21日按约向被告际大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1,000万元;
4、2017年11月20日《最高额担保函》,旨在证明被告舒建辉为被告际大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
5、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曾在浦东法院对涉案票据的承兑人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诉讼,为此原告支出了担保服务费3.5万元;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两份,旨在证明原告因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中委托律师而支付了律师费14万元;
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
被告际大公司、被告舒建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实际支付的保理融资款金额为3,761,333.33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实际支付的保理融资款金额为9,336,25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担保服务费实际发生,即便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笔费用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发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有律师代理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律师代理费。
被告际大公司、被告舒建辉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8)沪0115民初35061号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就涉400万元融资款的保理融资业务,原告在浦东法院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中已经主张了从2018年4月10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自愿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调整至2018年4月16日,原告该主张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请1中逾期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违约金是重复的;
2、(2018)沪0115民初37635号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就涉1,000万元融资款的保理融资业务,原告在浦东法院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中已经主张了从2018年5月17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自愿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调整至2018年5月22日,原告该主张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请1中逾期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违约金是重复的,且从该份判决书可以看出,浦东法院已经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及催收费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处理。
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浦东法院提起的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诉讼,本案是基于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之间保理融资合同关系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即诉讼基于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故不存在重复诉讼。前案的两份判决书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部分不应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及逾期违约金中扣除。原告在前案中调整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是基于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不涉及票据法律关系,故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费、逾期违约金起算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签订《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为SHXXXXXXXXXXH),约定:被告际大公司基于合法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办理国内有追索保理业务。原告为被告际大公司核定的保理融资款最高额度为1,000万,额度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年。在合同有效期内,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被告际大公司可在保理融资款最高额度及有效期内申请保理融资款项。如被告际大公司供应商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付款并清偿被告际大公司保理融资款及相应的各种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际大公司经销商/付款方收取逾期违约金和催收费,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违约金按未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的0.3%按日收取;催收费用为5,000元。对于原告向被告际大公司支付的针对任何一笔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融资款以及保理融资款资金占用费、保理服务费(如有)及任何被告际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无论因任何原因,只要上述款项未按时足额获得偿付,原告均有权向被告际大公司追索该笔保理融资款对应的未偿融资款及相关费用。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违约金、催收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际大公司将商务合同项下现有的及其未来将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为被告际大公司提供商业保理服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应收账款即发生转让。
2017年9月22日,被告舒建辉向原告出具《最高额担保函》,表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之间因《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为SHXXXXXXXXXXH)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00万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舒建辉出具《最高额担保函之补充》,表示因原告调整了被告际大公司授信额度,被告舒建辉确认对调整后的授信额度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提高到1,000万元,其余担保条件继续按照2017年9月22日《最高额担保函》约定执行。
2017年10月10日,被告际大公司向中科惠瑞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编号为SHXXXXXXXXXX),通知:被告际大公司已经将被告际大公司与中科惠瑞公司购销合同项下自2017年9月22日起已经产生尚未清偿完毕的及未来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并作为新的债权人享有被告际大公司对中科惠瑞公司在该债权下的全部合法权利和利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还明确转让给原告的应收款项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金额为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4月10日。同日,中科惠瑞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确认收到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编号为SHXXXXXXXXXX),并确认被告际大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真实准确,对应货物/服务已验收完毕并合格,满足付款条件。
2017年10月12日,被告际大公司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为原告。另,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中科惠瑞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4月10日,承兑人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
2017年10月13日,被告际大公司向原告发出《保理申请书》(编号为SHXXXXXXXXXXH1),申请保理融资款4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保理融资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10日。资金占用费总金额为238,666.67元,资金占用费在发放保理融资款时从保理融资款中直接扣除,保理融资款于到期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一次性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如被告际大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资金占用费和保理融资款本金,视为被告际大公司逾期,原告有权按照《商业保理业务合同》标准收取逾期违约金和催收费及违约损失。
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际大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保理融资款3,761,333.33元。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签订《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为SHXXXXXXXXXXH),约定:被告际大公司与中科惠瑞公司、中科建设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编号为JDXXXXXXXX-2)等文件因结算账期已经/即将形成应收账款(含应收票据)。现被告际大公司基于合法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办理国内有追索保理业务。原告为被告际大公司核定的保理融资款最高额度为1,000万,额度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年。在合同有效期内,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被告际大公司可在保理融资款最高额度及有效期内申请保理融资款项。如被告际大公司供应商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付款并清偿被告际大公司保理融资款及相应的各种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际大公司经销商/付款方收取逾期违约金和催收费,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违约金按未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的0.3%按日收取;催收费用为5,000元。对于原告向被告际大公司支付的针对任何一笔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融资款以及保理融资款资金占用费、保理服务费(如有)及任何被告际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无论因任何原因,只要上述款项未按时足额获得偿付,原告均有权向被告际大公司追索该笔保理融资款对应的未偿融资款及相关费用。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违约金、催收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际大公司将商务合同项下现有的及其未来将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为被告际大公司提供商业保理服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应收账款即发生转让。
2017年11月20日,被告舒建辉向原告出具《最高额担保函》,表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之间因《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为SHXXXXXXXXXXH)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
2017年11月20日,被告际大公司向中科惠瑞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编号为SHXXXXXXXXXX),通知:被告际大公司已经将被告际大公司与中科惠瑞公司购销合同项下自2017年11月20日起已经产生尚未清偿完毕的及未来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并作为新的债权人享有被告际大公司对中科惠瑞公司在该债权下的全部合法权利和利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还明确转让给原告的应收款项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17日。同日,中科惠瑞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确认收到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编号为SHXXXXXXXXXX),并确认被告际大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真实准确,对应货物/服务已验收完毕并合格,满足付款条件。
2017年11月22日,被告际大公司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为原告。另,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中科惠瑞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17日,承兑人为中科建设公司。
2017年11月20日,被告际大公司向原告发出《保理申请书》(编号为SHXXXXXXXXXX),申请保理融资款1,0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保理融资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17日。资金占用费总金额为663,750元,资金占用费在发放保理融资款时从保理融资款中直接扣除,保理融资款于到期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一次性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如被告际大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资金占用费和保理融资款本金,视为被告际大公司逾期,原告有权按照《商业保理业务合同》标准收取逾期违约金和催收费及违约损失。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际大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保理融资款9,336,250元。
另查明,票据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18年4月10日到期后,中科建设公司作为票据承兑人未予承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在浦东法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诉讼。浦东法院已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5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中科建设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子票据款金额400万元;二、中科建设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赔偿金(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票据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18年5月17日到期后,中科建设公司作为票据承兑人未予承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在浦东法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诉讼,除要求中科建设公司支付票据款及相应赔偿金之外,还主张了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催收费及逾期利益损失等。浦东法院已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7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中科建设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子票据款金额1,000万元;二、中科建设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赔偿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签订的两份《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被告舒建辉出具的两份《最高额担保函》及一份《最高额担保函之补充》、被告际大公司出具的两份《保理申请书》、被告际大公司发出的两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案外人中科惠瑞公司出具的两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两笔融资款。同时,被告际大公司已将其对案外人中科惠瑞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中科惠瑞公司。然而中科惠瑞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际大公司亦未按照《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原告据此主张逾期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在浦东法院提起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案件中主张违约金,且在该两案判决中浦东法院已支持了相应赔偿金,故原告不应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浦东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诉讼,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的不同诉讼,故原告基于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另外,本院注意到,在浦东法院已先行判决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中,已就被告际大公司在《商业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迟延支付融资本金的违约行为支持了相应赔偿金,故原告在票据付款请求权判决项下就该部分赔偿金执行到位的部分,应当在本案所涉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另外,两被告提出,该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原告实际发放的融资款为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截止点以浦东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结合被告际大公司的违约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实际发放的融资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至于违约金的截止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通过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获得了生效判决支持,但并未最终执行到位,故违约金的截止点应以原告实际获得清偿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费,系在融资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收回融资本金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之间并未就逾期资金占用费作出约定,且原告已另行主张了违约金,足以弥补因被告际大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收费用1万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及差旅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原告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舒建辉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之间的两笔保理融资业务出具了相关担保函,故其应当对被告际大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盛浩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3,761,33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被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清偿编号为SHXXXXXXXXXXH的《商业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本金为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案外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对(2018)沪0115民初35061号判决项下第二项债务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本项判决项下被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
二、被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盛浩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9,336,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被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清偿编号为SHXXXXXXXXXXH的《商业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本金为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案外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对(2018)沪0115民初37635号判决项下第二项债务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本项判决项下被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
三、被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盛浩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
四、被告舒建辉对被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建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深圳盛浩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36元,减半收取计6,168元,原告深圳盛浩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5,092元,被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舒建辉共同负担1,07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金融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汪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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