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睿博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谭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林,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奕,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裴大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睿博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睿博公司)与被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驳回商派软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林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时间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睿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6月8日、12日签订的两份《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微好店”“微好店吸粉二维码”的款项20,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微好店”“微好店吸粉二维码”的款项7,300元。
事实和理由:商派公司系一家提供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公司,对外推销“微好店”及相关服务。其通过商派公司的网站宣传和招商人员的电话介绍了解到对方提供的服务,并与其销售人员进行了进一步的沟通。网站、宣传资料及销售人员均宣称,“微选”是京东投资的移动社交电商平台,商派公司经微选官方授权,推广微选产品,销售“微好店”、“微好店吸粉二维码”及“有量超级供应商”等相关产品;“微好店”链接微信全域流量,具备“微信一级入口”“千万级流量”等优势。基于前述宣传和承诺,其误信了商派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质量和实力,于2018年6月8日、12日与商派公司签订了两份《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购买了被告的软件产品,并支付了款项共计20,800元。但其入驻以后发现,微好店”根本没有流量,“微选码”吸粉也没有效果。其开店并经营一段时间之后,没有客户、没有成交,特别是“微信一级入口”,从微信首页至少要经过“发现-购物-京东购物-微选-微好店”五级,然后还需输入店铺名称进行搜索,才能找到其店铺。到2019年6月之后,该路径也已无法找到其店铺,只能通过微信小程序“微选”进入界面,再利用店铺名称进行“搜索”才能找到其店铺。另外,合同中诸如优先抢位置、顾客沉淀、盘活私域流量、有机会展现首页、不限制成交渠道、主打产品曝光吸粉等承诺,均未实现。基于商派软件有限公司该欺骗行为,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退还款项、赔偿损失等。
商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均应遵守。微选系京东和美丽联合集团推出的交易平台,商家可在该平台上开店,而原告购买的由商派公司开发的“微好店”软件产品,则具有商品管理、订单管理、客户管理等功能。现根据系争合同约定,相关软件已经交付,原告也已投入使用,且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原告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楚“基于微信平台所产生的微选可以对接十亿流量”的说法并不意味着其店铺即享有该些流量,即便有流量也不一定有订单。客观上,微选平台本身具有强大的资源背景,又是社交电商模式,有着很好的前景,原告对此也寄予厚望,所以购买了被告的产品。但经营必然具有风险,原告对经营风险没有足够认识,缺乏相关经验,在经营一段时间后认为与其预期存在偏差,但与被告无涉。在系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未向原告作出过任何虚假承诺,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1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微好店”“微好店吸粉二维码”等软件产品,合同金额总计20,800元;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附件分别为“微好店功能清单”“微好店入驻吸粉二维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费用20,800元,被告完成了上述软件的交付。现原告以其购买的“微好店”“微选码”等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未达到被告宣传的效果、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自认在其提起诉讼后,被告退还了微好店吸粉二维码费用13,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欺诈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谭兵与被告员工夏冬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签约过程;
2.“点亮微选路”培训现场照片、录像,证明被告推介人员在2018年6月9日培训现场,宣称“具有微信一级入口”“很大的流量”;
3.《点亮微选路:抢滩登陆共赢蓝海》《微好店产品介绍》等培训宣讲材料,证明被告宣称微好店利用微选平台交易,对接微信全域流量……每个微选码预计吸粉超过5,000;
4.微好店原版首页截图及被告网站浏览截图,被告在其网站上宣传,其由微选官方授权,举办“点亮微选路”主题活动,微好店具有一级入口,千万级流量曝光、对接10亿社群量等优势,二维码是群裂变神器……,证明被告作虚假宣传;
5.微好店店家端口客户数据2019年6月19日至25日拦截图,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未产生任何粉丝或会员。
上述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公证,原告亦未当庭进行演示,并表示对该份证据不再进行补强。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相关微信记录作为电子证据未经过公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夏冬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该培训活动系被告组织,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培训活动发生于2018年6月9日,即便有该培训,也不能证明原告参加了培训;从内容看,是对微选的介绍,与微好店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该宣讲材料系被告制作和发布;从内容可以看出微好店是开店工具之一,一级入口为微信的购物入口。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网站并无相关截图内容,且截图内容发生于2018年9月13日,涉案合同早已订立,网站上的内容与订立合同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身没有进行相关运营的结果。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媒体报道及“微选”官方网站截图,欲证实微选系由京东、美丽联合投资组建的基于微信平台的新型社交电商平台,所有介绍和宣传均来自于微选官方,不存在任何夸大虚假的情形。
2.工商资料,欲证实微选运营主体系由京东、美丽联合集团共同投资组建。
3.微信发现页及微选程序截图等,欲证实微好店仅是微选认证的开店工具之一,群活码与微选码不是同一产品,且微选平台正常经营,在购物一级入口,并有大量商户通过“微好店”入驻微选平台。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正是有了这些宣传,才使其对被告的技术能力、吸粉能力、销售能力产生错误评估,签订了涉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正是信任京东,其才进行了投资。对证据3表示此组证据不能否认对方进行了虚假宣传,且被告一直宣称微好店在购物一级入口,而实际须通过“发现-购物-京东购物-微选-微好店”五级途径才能找到店面,根本没有被告宣传的效果。且在2019年7月通过微选小程序已经无法登陆。被告对此表示微好店系独立软件,并不依赖于微选平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我国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有欺诈宣传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并退还费用,但原告提供的培训现场照片、录像及宣传资料等证据,既无法证实系由被告组织培训、宣传资料由被告制作,也无足以构成欺诈的内容。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事实,故原告要求撤销《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收到《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项下的软件产品并无异议,因此其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软件产品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当然亦不能获得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睿博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元,由深圳睿博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宋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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