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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童话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与吴健勇、缪婧婧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深圳童话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家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健勇,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缪婧婧,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上海泓名翰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缪婧婧。
  原告深圳童话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健勇、被告缪婧婧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泓名翰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勇、被告缪婧婧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童话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对(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应付原告的货款245,650.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对(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应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5,650.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对(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应付原告的案件受理费4,984.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闸北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3日,原闸北法院作出(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245,650.66元、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以及案件受理费4,984.80元。后原告向原闸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24日,原闸北法院依法作出(2015)闸执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8年5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经查,第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两被告系第三人股东,且被告缪婧婧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当最迟于2018年6月15日成立清算组,并对第三人进行清算,但两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利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至今两被告未对第三人进行清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缪婧婧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缪婧婧于2014年3月被羁押,对羁押之后的第三人的所有情况均不清楚;被告缪婧婧不参加庭审,也不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上海泓名翰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参加庭审,也不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吴健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抗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2015)闸执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上海泓名翰商贸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被告缪婧婧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并审查前述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30日,原闸北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原闸北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作出(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海泓名翰商贸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童话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5,650.66元;二、上海泓名翰商贸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童话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5,650.66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案案件受理费4,984.80元(深圳童话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海泓名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上述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向原闸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24日,原闸北法院作出(2015)闸执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上海泓名翰商贸有限公司已不经营,下落不明,查不到可供执行到的财产,尚欠250,635.46元及利息未履行,权利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有关情况,暂存在执行不能,因此裁定:申请人依据(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第三人仍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6年10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系被告吴健勇与被告缪婧婧,被告缪婧婧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31日,第三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截至目前,两被告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对第三人进行清算。
  再查明,被告缪婧婧因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女子监狱。
  审理中,一、本院至上海市女子监狱对被告缪婧婧进行谈话,被告缪婧婧(同时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述:被告缪婧婧于2014年3月被羁押,对羁押之后的第三人的所有情况均不清楚;被告缪婧婧与第三人均不参加庭审,也均不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原告陈述:(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25号所涉案件受理费,原告不再向法院申请退费。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5,650.6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该案案件受理费4,984.80元,但第三人未按照生效判决自动履行。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执行后,第三人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中,第三人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两被告作为第三人股东,应当在第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即在2018年6月15日前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现两被告至今未依法成立清算组,也未提供第三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第三人无法进行清算,结合(2015)闸执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第三人已无财产,且下落不明的认定,再加上被告缪婧婧与第三人均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陈述,原告向两被告提出本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吴健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健勇、被告缪婧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上海泓名翰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深圳童话世界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245,650.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吴健勇、被告缪婧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上海泓名翰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深圳童话世界商贸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245,650.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吴健勇、被告缪婧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上海泓名翰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深圳童话世界商贸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4,984.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9.50元(原告深圳童话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吴健勇、被告缪婧婧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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