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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远洲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劲松,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远洲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马立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远洲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上海远洲酒店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4月3日、5月16日进行证据交换。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劲松、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远洲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与调解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266,487.50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2,073,564.05元;3.被告支付利息160,928.72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实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66,487.50元。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保证金及工程款的利息,其中保证金利息为,以1,266,487.5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以266,487.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工程款的利息以2,073,564.05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均按年贷款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远洲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承包上海远洲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其中工程进度款自竣工验收通过并且备案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90%。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增加酒店东面、北面钢结构雨棚工程和主楼北立面1-3层样板房及下沉广场石材造型门窗套线条幕墙工程分别订立了补充协议,故合同总价款为23,636,262元。2017年8月31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截止2017年10月19日,被告仅支付19,199,071.75元,尚欠进度款2,073,564.05元未付。2018年1月24日,双方就退还保证金2,266,487.50元达成一致,但被告只退还了2,000,000元。故涉讼。
  被告上海远洲酒店有限公司本诉辩称,被告在2019年1月18日退还的1,000,000元并非保证金,而是支付的进度款。被告支付了两笔检测费,73,864元及98,8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当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进度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催款,利息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存在严重逾期,保证金不应返还。
  被告上海远洲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4,720,000元;2.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的0.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三份合同约定的工期,第一份合同工期150天,后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均为45天,但下沉式广场的施工合同仅涉及材料费,工期应包含在此前的施工工期中,故施工工期应为195天,工程2015年9月28日开工,2017年8月31日竣工,扣除因故停工天数91天,原告延误工期418天。被告自动调整违约金金额至合同价的20%。故提起上述反诉请求。
  原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辩称,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行为,是被告不停变更施工要求、拆改、增加工程量导致。下沉式广场、副楼的施工工程直至2016年12月才满足开工条件。按照双方竣工报告,已经确认原告有效施工天数613天,被告也从来没有提出过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的事实,而是确认同意退还保证金,应当认为被告确认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上海远洲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文件及两份补充协议、兴业银行进账单、兴业银行汇入回单、竣工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远洲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远洲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暂定总价22,664,875元,承包范围为上海远洲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外立面玻璃幕墙、石材、铝板幕墙、门窗等工程及其所涉及的所有工程内容的深化设计、材料的供应、加工、运输、安装、成品保护、检测等。合同3.1.1条约定,计划工期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具体进场时间另行通知。该工期同时满足室内装饰、室外景观绿化进度要求。乙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及安全等基础上,根据承包范围、总进度计划及工程现场情况自报承包本工程的施工日历天,除甲方另有规定外,合同工期以乙方自报工期为准,工期起算日以招标单位书面通知进场为准。乙方所报工期,除甲方及不可抗拒因素,一律不得顺延,因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协商,工期顺延。合同3.1.2条约定,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按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损失。合同3.1.3条约定,实际施工时,乙方须根据甲方要求的各区段进度要求安排施工。合同3.2条约定,若遇下列情况之一,乙方应就延误工期内容在3天内向甲方代表提交报告,经甲方审核批准并通过书面形式确认工期是否顺延。(1)工程总量增加超过15%(不包含15%);(2)不可抗力;(3)合同中约定或甲方代表同意给与顺延的其它情况;(4)施工作业面不能按总体计划约定时间向乙方移交工作面。乙方在上述情况发生后3天内,就延误的工期向甲方代表提交报告,否则视为放弃申请权利,甲方不再给与工期顺延。合同3.3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约定或甲方同意的顺延工期竣工,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对乙方处以合同价*0.5%/天的处罚。合同3.4条、3.5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致工程停工或缓开工,工期可以顺延,若因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停工或缓开工,双方协商,工期可以顺延。
  合同6.2条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签订合同后乙方缴纳中标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单,甲方审批流转完成后14天内支付预付款。工程量按月计算,在完成后当月25日上报进度款支付报表,经监理单位和业主审核,总包单位认可后在下月10日前对合格工程量进行支付,其中完成的投标工程量按70%支付。合同外工程增加费用和其他零星项目所需增加的支付款项,在结算时统一支付。竣工验收通过并且备案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90%,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累计支付到本工程结算总价款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11.2、11.3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其余各方有权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以合同总价20%计取。
  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另就增加上海远洲酒店东面、北面钢结构雨棚工程签订《上海远洲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期45日历天,自合同签订完成收到工程预付款后开始计算,具体进场时间另行通知。合同暂定总价721,387元,预付款为30%,签订协议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单,甲方审批流程完成后14天内支付给乙方。钢结构材料进场乙方开始施工后支付至合同价50%,钢结构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80%;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95%。
  双方另就增加上海远洲酒店外立面的北立面幕墙1-3F样板房及下沉广场石材线条幕墙工程订立补充协议,承包范围为上海远洲酒店外立面的北立面幕墙1-3F样板房及下沉广场石材造型门窗套线条幕墙工程,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工期,合同暂定总价250,000元。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90%。
  关于外立面工程付款情况为,2015年12月,履约保证金与预付款对冲。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17年10月19日共计付款16,121,962.50元。
  关于雨棚钢结构工程付款情况为,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累计付款577,109.25元。
  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署竣工报告,载明施工总日历天数704天,有效施工天数613天,开工日期2015年9月28日,中途因故停工91天,竣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
  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召开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主要对上海远洲酒店项目幕墙单位工程款情况进行了友好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同意乙方诉求,远洲酒店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2018年2月5日前先退还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乙方需将该款项优先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余下12,664,875元履约保证金春节后退还。
  2018年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分两笔支付的100万元。
  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载明摘要为“外立面装饰”,款项用途无记载。
  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三份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23,636,262元,90%进度款计21,272,635.80元;另有2015年11月、12月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该款项用于冲抵本案工程款。被告支付的检测费73,864元和98,800元原告同意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
  被告为证明延误工期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4月,长宁区建设工程巡查局暂缓施工指令单,因原告节能设计变更“外墙2做法”保温层厚度,未见重新审图手续,及未编制节能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暂缓施工。2、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18日监理日记,载明幕墙停工整改。3、2016年11月11日总包下发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主送各分包单位,其中第6点,原告方楼层临边防护栏杆未连续设置,固定不牢,要求各分包单位暂缓施工,立即整改。4、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日监理日记,载明工地基本停工。5、监理单位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8月原告已完成了补充协议项下样板房的施工,补充协议涉及的下沉式广场石材窗套线条为针对材料供应签订,不涉及现场施工事宜,不存在增加工期问题。6、2016年5月10日总包、监理等参与的会议纪要,载明原告3-10层条窗固定玻璃进场和安装(材料进场,安装停工),主楼南立面3-9层石材柱面板安装(停工),其余有5项施工项目。7、2016年3月3日长宁区建筑业管理署(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原、被告及总包等发送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整改指令单,要求对7处问题进行整改。2016年3月30日原告回复的“关于长宁区质监站3月3日质量验收整改情况说明”,载明后置埋件母材焊缝重新进行两边补焊,补焊后焊缝符合设计要求。石材幕墙主立柱被埋件割除并未进行了加焊处理。长宁区质监站验收项目主楼西立面3-10层石材幕墙龙骨无此质量问题。8、工程联系单11份(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其中2016年4月29日工作联系单原告回复处理意见为对存在质量缺陷的铝单板进行整改,等。9、总包下发的安全隐患整改单7份(2016年1月8日、1月15日、3月18日、6月21日、9月14日、10月24日、2017年1月3日),处罚单3份(2016年1月28日、3月10日、6月29日),针对原告吊篮使用、未设防护措施、无证操作、人员未到岗等问题要求整改,并进行了罚款等处罚。10、2015年12月18日工作联系单,载明原告施工存在管控机制不健全、人员落实不到位等情况。11、2016年4月15日工作联系单,载明原告工期推进严重滞后,要求整改。12、2017年3月22日工作文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在2016年3月3日至3月30日、2016年4月29日至5月18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日三个期间存在停工,共计95天,其他施工质量、安全问题导致工期延误。
  原告对上述证据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此停工。证据2、4、5不符合事实,监理日记记载的原告停工内容均在最后一项,对涉及原告部分的记录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6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原告没有停工,有完成施工项目。证据7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的回复证明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停工了。证据8、10大部分是2016年9月之前发出,尚在工期内,且不能证明工期延误是原告导致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对安全隐患的整改,不涉及工期。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符合事实。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3月25日关于上海远洲酒店工程联系函复函,载明,因图纸和甲方变更8项问题及施工方面11项问题,施工过程变更拆改不断,导致原告施工困难,且口头通知多,甲方无签章,对被告2017年3月22日的工作文函不予接受。2、发文登记表,载明被告收取了证据1的复函。同时载明样板房幕墙及下沉式广场线条石材项目补充协议于2017年5月5日由被告签收。3、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单16份(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载明增加施工、拆改施工等要求。原告2017年6月1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单1份,载明因被告要求对主楼东立面钢结构雨棚拆改,但未提供设计施工蓝图,仅提供电子版图纸,脚手架搭设单位无分包协议也无被告书面知会,拆改核价无回复,总包书面下发钢结构东、北雨棚拆改暂停施工,故原告无法进行拆改施工。4、原、被告及总包签署的《上海远洲酒店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三方合同》,载明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10%,此金额的30%为工期履约保证金,20%为安全及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50%为质量履约保证金;待工程施工完成及验收合格后30天内返还保证金50%,竣工备案完成后30天内返还余款。5、工作联系单(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其中原告2016年8月16日发出的1份,要求被告明确何时具备幕墙系统门安装条件,被告回复现场不具备材料进场及安装条件,等。其余为被告发出,要求增加、拆除部分项目。6、2016年11月材料设备核价申报/审批表,载明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申报石材线条材料价格,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批准。原告以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停增加、拆改施工项目,导致工期拖延。
  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意见为,证据1为原告单方出具,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补充协议的签署时间。证据3、5所涉及的问题不影响工期,属于设计缺陷、施工技术等问题。原告也并未提出要求顺延工期,应当自负后果。证据4是与总包签署的三方协议,不能以此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依据,原、被告是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作为履约依据的。证据6证明被告及时审批了原告提出的材料价格,不存在拖延。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在下文中一并阐述。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因工地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共停工91天,被告陈述是2016年初,但具体期间双方均无法明确。被告认为,关于竣工时间,实际验收时间是2017年9月18日,之前只是上报备案资料。
  原告另提供2019年1月14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履约保证金1,266,487.50元。但无原件可供核对,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无争议,被告要求扣除的检测费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在2019年1月18日支付的1,000,000元款项的性质。被告的付款回单上,并未记载该笔款项的用途。原告主张其曾开具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本院无法采信。目前在案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对于该笔钱款的性质达成过一致意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且备案完成后被告应支付90%的工程款。双方签署的竣工报告显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被告审理中也对于应支付90%比例的工程款无异议。2018年1月24日,被告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应当认为,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应早于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故在双方对该1,000,000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为进度款为宜。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检测费后应为900,900.05元。关于保证金1,266,487.50元,被告在2018年1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中已同意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及总包单位发送了数十份工作联系单,既有要求原告变更、拆改项目的指令,也有对原告施工质量、安全隐患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整改指令,两者客观上均可能造成工期延期。且双方就增加的上海远洲酒店东面、北面钢结构雨棚工程、上海远洲酒店外立面的北立面幕墙1-3F样板房及下沉广场石材造型门窗套线条幕墙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后一份补充协议并无签约日期也无工期约定,客观上亦增加了工期。其次,双方确认有因故停工91天的事实,但现无法确定具体的期间,不能排除该期间与被告主张的原告停工期间重合的可能。再次,因原告存在的施工安全等问题,被告在2016年已经对其进行过罚款等处罚。最后,在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在2018年1月24日与原告协商工程款时,并未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同意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之后,被告分别支付了部分保证金及进度款。故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质量和期限予以了认可,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对于本案纠纷产生亦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远洲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266,487.5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远洲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00,900.0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远洲酒店有限公司全部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807.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75.76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远洲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3,232.0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2,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远洲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旗

书记员:张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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