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赫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継(NAITOMASATSUGU),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赫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9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赫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所以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赫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争议提交出租人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解决。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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