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赫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塑塬,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施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継(NAITOMASATSUG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赫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赫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富士施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7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赫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富士施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迟延利息费率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富士施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相关法律规定,改判深圳赫美公司不承担迟延利息。
富士施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迟延利息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现深圳赫美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约支付迟延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富士施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深圳赫美公司支付富士施乐公司到期及未到期租金7,435.90元;2.深圳赫美公司支付富士施乐公司迟延利息892.31元(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并支付以到期租金7,435.9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深圳赫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富士施乐公司与上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号LCLXXXXXXXXXX)约定,由富士施乐公司向上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租型号为DocuCentre-IVC2265CPS的打印设备一台,租赁期限60个月,租金总额30,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租金1,500元,并于每期租金支付周期起始日次月的第二十日支付,最后一期租金应于2019年10月20日支付;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上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若上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富士施乐公司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富士施乐公司可向上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合同项下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等。2014年11月,上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主选择的设备供应商即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富士施乐公司、上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供应商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2014年11月25日,供应商富士施乐实业公司已向上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交付了所有租赁设备,上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以确认收到设备。2016年3月9日,富士施乐公司、上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及深圳联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已更名为深圳赫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现已注销)签署了《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上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深圳联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2017年8月18日,深圳联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赫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7日,深圳联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更名为深圳赫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2018年11月26日,深圳联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注销。因政策调整,增值税税率发生调整,自2018年5月1日后开出的发票,每期租金调整为1,487.1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圳赫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未能向富士施乐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起至今的租金,截止至2019年10月20日,深圳赫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欠付的租金达7,435.90元,逾期利息为892.31元。由于深圳赫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已注销,故其付款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深圳赫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深圳联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3日,于2017年8月18日名称变更为深圳赫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联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7日,于2017年11月7日名称变更为深圳赫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注销。
一审诉讼过程中,富士施乐公司名称于2019年8月21日由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富士施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富士施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富士施乐公司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上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安装,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3月9日,富士施乐公司、上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及深圳联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上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深圳联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深圳联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随后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赫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深圳赫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受让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后,未按约向富士施乐公司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深圳赫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系深圳赫美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且该分公司现已注销,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深圳赫美公司代为承担。故富士施乐公司有权要求深圳赫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富士施乐公司虽无证据证明起诉前向深圳赫美公司进行过催收,一审法院向深圳赫美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可视为富士施乐公司向深圳赫美公司发出催收通知,经过合理期间,深圳赫美公司仍未支付租金,富士施乐公司有权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深圳赫美公司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并支付迟延利息。《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义务已于2019年10月20日到期,截止一审庭审之日2019年11月14日,深圳赫美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欠付租金,故富士施乐公司要求深圳赫美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以及相应迟延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赫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士施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号LCLXXXXXXXXXX)项下租金7,435.90元;二、深圳赫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士施乐公司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的迟延付款利息892.31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7,435.90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深圳赫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深圳赫美公司应否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迟延利息。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恪守,现深圳赫美公司既已受让《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其未依约向富士施乐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约支付迟延利息。深圳赫美公司确认一审法院针对迟延利息的判决符合涉案《租赁合同》项下对迟延利息的约定,其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迟延利息的原因系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深圳赫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构成其违约责任免除的事由。原审法院判决深圳赫美公司所应承担的迟延利息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亦未超过依法可予支持的范围。故深圳赫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赫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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