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长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汉,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董事长。
原告深圳长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长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88元及利息损失与罚息(以100,08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付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采购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二三级管等产品,货到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发票后付款,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后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采购订单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却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88元。因催款未着,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及采购订单中关于被告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罚息等并未作出约定,原告关于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按《采购框架协议》的约定,原告必须每月15日前将上月的发票送达被告,否则付款时间顺延,然至今原告尚有1,240元发票未向被告开具,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采购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2018年4月至7月间采购订单、对账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被告付款凭证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采购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的约定,根据被告发出的采购订单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88元,就此被告在答辩中亦未提出异议。被告虽称原告尚有1,240元发票未开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被告付款情况,并不能确认该主张,被告应对此举证证明。被告未举证或举证不足以证明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而且依据我国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具发票系企业法定义务,无论原告是否足额开具发票,均不构成被告拒付货款的合理抗辩。如原告确实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罚息,起算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加收50%罚息,双方确无约定,考虑到被告目前涉及供应商起诉案件较多,综合其他涉诉案件情况,依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加收50%的罚息主张不予支持,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长电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00,088元;
二、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长电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长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用2,221元,由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蒋丽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