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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长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瑞耕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深圳长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汉,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瑞耕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柳伟伟。
  原告深圳长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瑞耕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长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84,385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4,38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三级管,一般情况下,采用货到验收合格,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后被告陆续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原告按照对账确认的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3月前的货款被告均已结清。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77,78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未付款。另2018年6月尚有金额为6,600元的货款未开具发票。故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84,3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尚未开票的6,600元货款的主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采购框架协议》、《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等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送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货款877,785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亦有误,本院调整为自2018年9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瑞耕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长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7,785元;
  二、被告重庆瑞耕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长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77,78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重庆瑞耕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8,204元,由被告重庆瑞耕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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