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霸特尔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申彩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斐,广东谢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宁,广东谢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卓沃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广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业成,男。
原告深圳霸特尔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霸特尔公司)与被告卓沃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沃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霸特尔公司诉称,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迷你型电动叉车和全电动自行式剪叉高空作业平台,价格为人民币22万元,预付款50%,50%余款到货后付清。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50%的余款1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从起诉立案之日2018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卓沃上海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电动自行式剪叉高空作业平台(卓沃型号ZW41270),合同金额14万元(含税),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收货人赵强,被告预付50%货款,尾款货到票到1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在收到货物7日内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所交货物与合同相符。
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迷你型电动叉车(卓沃型号ZW30639-T2),合同金额8万元(含税),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收货人赵强,被告预付50%货款,尾款货到票到1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在收到货物7日内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所交货物与合同相符。
2017年6月9日,被告支付预付款7万元。
2017年7月6日,被告支付预付款4万元。
另查明,原告已开具金额共计22万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合同所涉货物交付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1万元,因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收款回单、送货单、收货证明、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全电动自行式剪叉高空作业平台、迷你型电动叉车,被告未按期付款,被告拖欠货款之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沃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霸特尔防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
二、被告卓沃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霸特尔防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卓沃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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