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州丰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长江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今子,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生民,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深州市,系该行职工。
被告:刘喜龙,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刘士红,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刘攀,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张璐璐,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张青云,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张富然,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彭金鼐,男,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现住址深州市。
原告深州丰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喜龙、刘士红、刘攀、张璐璐、张青云、张富然、彭金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州丰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兵、郑生民,被告刘喜龙、刘攀、张青云、彭金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红、张璐璐、张富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州丰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喜龙、刘士红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攀、张璐璐、张青云、张富然、彭金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喜龙、刘士红、刘攀、张璐璐、张青云、张富然签订了三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喜龙、刘士红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4.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被告刘攀、张璐璐、张青云、张富然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金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义务,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刘喜龙、刘士红一直拖欠应支付利息,依据三户联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喜龙、刘士红已经具有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喜龙、刘士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攀、张璐璐、张青云、张富然、彭金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富然、张璐璐、刘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三户联保借款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刘喜龙个人存款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喜龙、刘士红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刘喜龙、刘士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攀、张璐璐、张青云、张富然、彭金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在被告刘喜龙、刘士红不能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应按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刘喜龙、刘士红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刘喜龙、刘士红按照合同中约定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要求被告刘攀、张璐璐、张青云、张富然、彭金鼐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喜龙、刘士红偿还原告深州丰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14.5‰计算,自2016年12月29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攀、张璐璐、张青云、张富然、彭金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喜龙、刘士红支付原告深州丰源村镇银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刘攀、张璐璐、张青云、张富然、彭金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刘喜龙、刘士红承担,被告刘攀、张璐璐、张青云、张富然、彭金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贵锁 审判员 张新娟 审判员 魏连静
书记员: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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