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州丰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长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金今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生民,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深州市,系该行授信审批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深州市,系该行授信审批部副主任。被告:王铁盼,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时小先,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张雷,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田建静,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王松鹤,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王小亚,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张念深,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杨松,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贺娜娜,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王志保,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时聘,女,汉族,住深州市,系王志保配偶。被告:高大社,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王素品,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民族,住深州市。被告:深州市盛宝和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兵曹乡保衡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铁盼。
原告丰源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铁盼、时小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雷、田建静、王松鹤、王小亚、张念深、杨松、贺娜娜、王志保、时聘、高大社、王素品、深州市盛宝和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被告王铁盼、时小先、张雷、田建静、王松鹤、王小亚与原告签订了三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铁盼、时小先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复利。被告张雷、田建静、王松鹤、王小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念深、杨松、贺娜娜、王志保、时聘、高大社、王素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深州市盛宝和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义务,提供了借款。被告王铁盼,时小先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违反诚信义务,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影响原告正常经营,依据三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个人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铁盼、深州市盛宝和果有限公司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王志保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一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时小先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田建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王松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王小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念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杨松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贺娜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时聘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高大社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王素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户联保借款合同2、个人保证合同3、保证合同4、贷款凭证、5出账通知。被告王铁盼、深州市盛宝和果有限公司、王志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三户联保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将其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出账通知、贷款凭证,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3‰,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3‰上浮50%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同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起诉时,借款未到期,但被告王铁盼、时小先自2017年11月8日借款之日起就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
原告深州丰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村镇银行)与被告王铁盼、时小先、张雷、田建静、王松鹤、王小亚、张念深、杨松、贺娜娜、王志保、时聘、高大社、王素品、深州市盛宝和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生民、王磊到庭;被告王铁盼、王志保、深州市盛宝和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小先、张雷、田建静、王松鹤、王小亚、张念深、杨松、贺娜娜、时聘、高大社、王素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时小先、张雷、田建静、王松鹤、王小亚、张念深、杨松、贺娜娜、时聘、高大社、王素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农户三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铁盼、时小先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利息,到期偿还贷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铁盼、时小先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准许。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3‰,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合同所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所要求的罚息与该规定相符,予以准许。《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所要求的复利与该规定相符,予以准许。原告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由于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王铁盼、时小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雷、田建静、王松鹤、王小亚、张念深、杨松、贺娜娜、王志保、时聘、高大社、王素品、深州市盛宝和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准许。被告张雷、田建静、王松鹤、王小亚、张念深、杨松、贺娜娜、王志保、时聘、高大社、王素品、深州市盛宝和果有限公司为被告王铁盼、时小先的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雷、田建静、王松鹤、王小亚、张念深、杨松、贺娜娜、王志保、时聘、高大社、王素品、深州市盛宝和果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王铁盼、时小先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铁盼、时小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州丰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雷、田建静、王松鹤、王小亚、张念深、杨松、贺娜娜、王志保、时聘、高大社、王素品、深州市盛宝和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王铁盼、时小先负担,被告张雷、田建静、王松鹤、王小亚、张念深、杨松、贺娜娜、王志保、时聘、高大社、王素品、深州市盛宝和果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贵山
书记员:耿语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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