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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
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新伟
刘云松
衡水市人民政府
李保立
刘晓阳
史建军
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州市永安大街西侧原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刘文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衡水市红旗南大街15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衡水市育才南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杨慧,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立,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建军,男,汉族,1967年5月3号出生,现住深州市。
系已故宋庆宽之夫。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伟、刘云松,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立、刘晓阳,被上诉人史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忠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确定以下事实:宋庆宽系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的职工。
2015年1月11日,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身亡。
2015年3月19日,宋庆宽之夫史建军向衡水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5年4月17日,衡水市人社局向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签发了举证通知书,其收到举证通知后,提交了答辩意见,不同意认定工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2015年5月18日,衡水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5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不服,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宋庆宽系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职工,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应属工伤。
是否提前下班,只是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其性质仍属于上下班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确定将提前下班、迟到、早退等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复议机关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对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衡水市人社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599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
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
宋庆宽系上诉人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处保洁工,8:30至10:00是工作时间,其在9:50距离工作场所十余华里外的非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擅自离岗不是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而是不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下班问题,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开庭审理时,二被上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均未到庭,也未向法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原审判决并未审查该问题,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衡水市人社局辩称,宋庆宽提前下班,只是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下班。
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宋庆宽提前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提交宋庆宽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辩称,衡政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史建军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对宋庆宽系其职工,从事保洁工作没有异议。
宋庆宽系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证据充分。
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9:50分,但从交通事故案卷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时间应为10点左右,这与录音中所述提前十来分钟下班回家吻合,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内容,该条规定强调的是上下班途中,没有排除迟到、早退、加班晚走等情形。
二、原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  第三款  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原审时,虽然二被上诉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出庭,但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委托了本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因此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本院认为,宋庆宽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是各方认可的事实,但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各方意见不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虽称宋庆宽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下班,亦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  第三款  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妥善解决行政争议、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积极意义。
结合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原审期间二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虽未出庭,但其委托了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二被诉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均表示没有异议,现上诉人主张二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到庭,原审判决未审查属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应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宋庆宽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是各方认可的事实,但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各方意见不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虽称宋庆宽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下班,亦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  第三款  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妥善解决行政争议、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积极意义。
结合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原审期间二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虽未出庭,但其委托了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二被诉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均表示没有异议,现上诉人主张二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到庭,原审判决未审查属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应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州市诚信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晓燕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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