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江棉
史学兰
徐志鹏
王天飞
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深泽石油大街。
法定代表人申立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江棉,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学兰,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志鹏。
委托代理人王天飞,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徐志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深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返还深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江棉、史学兰,被告徐志鹏及委托代理人王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徐志鹏系农民身份,原是我单位下属的铁杆信用社的非全日制员工,与我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
被告上班时只负责为铁杆信用社需值班的员工做饭,每天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4个小时。
被告上班期间,有时出现需要晚间临时看护单位的情形,被告为了多收入一些,总是主动要求在单位“值班”,信用社另以夜餐费的形式按每天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被告报酬。
被告的工资半月或一个月一结。
用工当初双方也没有约定试用期,可随时终止用工。
原告没有被告的考勤及社会保险,职工花名册没有被告名字,也没有给被告发放劳动费的收条。
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而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深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了仲裁。
我社不服仲裁委作出的(2012)第00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原告不应当对被告承担任何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种赔偿、补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志鹏辩称,我于1989年11月到原告下设分支机构铁杆信用社任炊事员,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是无固定期的劳动关系。
原告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低于政府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我工资,我曾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
2012年原告要求我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企图将劳动关系变为承包关系,我拒签后原告强行将我辞退。
原告非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我申请了仲裁,仲裁委依法作出了公正的裁决,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非全日制是用工的一种形式,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的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劳动关系。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除具备《劳动合同法》中所列的外在表现形式外,还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本案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的资格。
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其从事的厨师工作是为原告职工服务的,可以认为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延伸,尽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是存在的。
原告主张被告是非全日制用工,没有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录用备案手续,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另外,原告无法确定被告每天具体工作时间,每小时的具体工资标准,也无法明确劳动报酬结算的支付周期,且原告承认有时被告工资是以月来支付,所以原、被告之间不符合认定非全日制用工的标准,被告在原告单位的用工形式应认定为全日制用工。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被告要求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招用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应就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劳动报酬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以没有为借口,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庭审调查,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
被告从1989年11月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到2008年2月应当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执行,应承担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共十一个月双倍工资赔偿责任;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差。
因被告无法提供2010年2月以前月工资额,因此只支持2010年2月以后的工资补差{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符合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工资补差(760-600)*12、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补差(960-700)*8}。
被告因非本人意愿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原告应负违法解除责任,故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四十八条、六十八条、七十二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徐志鹏补办养老保险手续。
二、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给被告徐志鹏1、(760元-600元)×12个月+(960元-700元)×8个月=4000元的最低工资补差;2、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减去已经支取部分)600元×11个月=6600元;3、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960元×45个月=43200元;以上共计53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非全日制是用工的一种形式,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的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劳动关系。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除具备《劳动合同法》中所列的外在表现形式外,还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本案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的资格。
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其从事的厨师工作是为原告职工服务的,可以认为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延伸,尽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是存在的。
原告主张被告是非全日制用工,没有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录用备案手续,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另外,原告无法确定被告每天具体工作时间,每小时的具体工资标准,也无法明确劳动报酬结算的支付周期,且原告承认有时被告工资是以月来支付,所以原、被告之间不符合认定非全日制用工的标准,被告在原告单位的用工形式应认定为全日制用工。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被告要求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招用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应就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劳动报酬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以没有为借口,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庭审调查,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
被告从1989年11月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到2008年2月应当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执行,应承担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共十一个月双倍工资赔偿责任;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差。
因被告无法提供2010年2月以前月工资额,因此只支持2010年2月以后的工资补差{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符合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工资补差(760-600)*12、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补差(960-700)*8}。
被告因非本人意愿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原告应负违法解除责任,故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四十八条、六十八条、七十二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徐志鹏补办养老保险手续。
二、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给被告徐志鹏1、(760元-600元)×12个月+(960元-700元)×8个月=4000元的最低工资补差;2、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减去已经支取部分)600元×11个月=6600元;3、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960元×45个月=43200元;以上共计53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运启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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