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住所地:深泽县石油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申立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辉,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市华誉皮革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住所地:河北天同齐盛皮革股份有限公司院内(无极县张段固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石某某新亿鑫皮革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无极县柴城村。
法定代表人聂广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石某某市华誉皮革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新亿鑫皮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市华誉皮革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新亿鑫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市华誉皮革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深)农信借字(2013)第12702013762647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二年,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2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石某某新亿鑫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深)农信保字(2013)第1270201337999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新亿鑫皮革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00万元借款打到石某某市华誉皮革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21日,本金400万元及余息未还。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利息为168783.34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保证合同一份。
4、贷款明细一份。
5、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联社与被告石某某市华誉皮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石某某市华誉皮革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石某某新亿鑫皮革有限公司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石某某市华誉皮革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石某某新亿鑫皮革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市华誉皮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19日前的利息为168783.34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0.25‰的1.5倍计算),被告石某某新亿鑫皮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50元由被告石某某市华誉皮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石某某新亿鑫皮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妙 审判员 杨英媛 陪审员 王 腾
书记员:刘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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