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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亿舞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茆治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清亿舞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清水佳代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哲,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茆治来,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清亿舞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茆治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亿舞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茆治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亿舞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3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2015年3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8月12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出具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是:打架斗殴,暴力恐吓公司其他员工,严重扰乱公司秩序,多次警告劝诫无效。原告依据事实、法律及公司就业规则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茆治来辩称,没有打架斗殴的情况,也没有恐吓过他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自2017年5月起担任副厂长一职,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2,420元、能力工资2,100元(2019年2月起调整为2,200元)、职位津贴1,380元和加班工资构成。
  2019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处另一管理人员李玉金发生了言语冲突。次日,原告处总经理、副总与被告进行了沟通。期间,被告确认其与李玉金的冲突中有过激言论,并表示热爱本职工作,今后再遇到想不通的事情,直接找总经理。原告提出给被告降职、降薪,被告不同意。
  2019年8月12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打架斗殴,暴力恐吓公司其他员工,严重扰乱公司秩序,多次警告劝诫无效。
  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曾经书面检讨,内容为:“……我对吵架这种恶劣行为的深恶痛绝及以后工作中改过自新的决心……”。
  2016年9月7日,被告书面检讨,内容为:“我茆治来作为组长在公司产品上写字造成不好的影响,我深刻地检讨,并保证不会再发生类似的事情”。
  再查明,原告处《就业规则》第63条规定,惩戒的种类为:警告、扣薪罚款、降职降级、减薪、停职留薪、解除劳动关系。第64条规定
  原告2018年7月1日修订的《就业规则》第6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即时解除劳动关系,但视情节轻重可以作降至降级、减薪或停薪留职处理:……7)对他人进行殴打、恐吓及妨碍他人作业的……19)违反公司规定,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惩戒处分的……。
  2019年8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2019年9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315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35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李玉金以及罗嘉兴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威胁李玉金,反复咒骂“我弄死你”“我弄死你全家”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与李玉金仅是工作上有分歧,而罗嘉兴是李玉金的助理。原告表示被告2015年、2016年曾经发生过打架、斗殴行为,但公司没有处理,但此次又再次出现暴力恐吓公司其他员工的行为,故公司依据2018年7月1日修订的《就业规则》第65条第7项、19项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于《就业规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仅是与李玉金在工作中产生了分歧,并未威胁、恐吓李玉金。另外,原告提供两份警告处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24日、2016年9月12日,证明被告多次与其他同事吵架、打架并恐吓其他同事,经屡次批评教育后仍未改正,另外还在公司客户产品上写字,制作灵牌诅咒其他员工,损坏公司财物,故公司就此给予过被告两次警告处分。被告否认对其进行过警告处分,表示仅仅与同事产生过意见分歧,另外由于工作缘故在一个木板上画了些东西,但并非灵牌,公司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
  以上事实,劳动合同、检讨、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存在“打架斗殴,暴力恐吓公司其他员工,严重扰乱公司秩序,多次警告劝诫无效”的情形,然而,对于“打架斗殴”这一节事实,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暴力恐吓公司其他员工”,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显示被告确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发生过言语冲突,并且在冲突过程中有过激言论。被告在工作场所咒骂他人,的确会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有权给予被告与其违纪行为相适应的处罚。然而,解除劳动合同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措施,而被告仅仅发表了过激言论,客观上并不足以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以及公司的财产安全造成现实损害,故难以认定被告这一不当行为已达到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者劳动纪律的严重性程度。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同时也属于“已给予两次处分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仅提供了其公司出具的警告处分予以证实,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另外通过被告书写检讨书这一行为,也不足以推定原告就此给予过被告警告处分。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清亿舞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茆治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35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清亿舞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孙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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