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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宏业彩钢结构复合板厂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清河县宏业彩钢结构复合板厂,住所地清河县宏业彩钢结构复合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德,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营者:宗迎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清河县宏业彩钢结构复合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73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因赊购原告彩钢板,共欠原告货款1673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宏业复合厂16737元,落款为宋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为在本院有其他纠纷,已经做出还款计划,正在履行,自己打工还钱,没有能力支付原告,不能订立还款计划。
原告清河县宏业彩钢结构复合板厂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宏业彩钢结构复合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德、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宋某某承认清河县宏业彩钢结构复合板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清河县宏业彩钢结构复合板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2019年3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清河县宏业彩钢结构复合板厂货款16737元。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计109元,由被告宋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俊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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