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羊绒园区浦江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525342-4。
法定代表人牛君彩,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322704-9。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永强,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刁艳辉,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女,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第三人刁艳辉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16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李宏斌,被告人社局代理人牛运生,第三人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张文龙系第三人刁艳辉的工人。2013年5月2日6时30分许张文龙与宋建丽乘坐其丈夫袁鹏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永安路与南外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龙、袁鹏死亡,宋建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与孙建章及相关单位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2014年5月经邢台市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7月经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开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民四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文龙与第三人刁艳辉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张文龙系因工死亡的认定申请,2015年2月17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称“张文龙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亡。”原告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不予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女儿张文龙系因工而亡是工伤。

本院认为,认定构成工伤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认定张文龙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关键。该事实虽然有证人证言,但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13日由原告亲笔签名的协议书和承诺书显示张文龙是在办自己家里私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代理人辩称这一说法是在第三人的哄骗和违法许诺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但在被告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原告称“承诺书和协议书是在其女儿公公袁彦军和他找的律师带领下和其妻子去签的字”。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也当庭认可在签订该承诺书、协议书及劳动关系证明时有律师到场参与。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代理人所称的系哄骗、胁迫下违心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告作出的邢市人社(2015)第3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水 代理审判员  米燕阁 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

书记员:陈彦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