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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牛运生
刁艳辉
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羊绒园区浦江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牛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刁艳辉。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刁艳辉系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2014年5月14日14时30分左右,刁艳辉在工作车间爱伤,随后就近到诊所就治,未发现异常。
三天后身感不适,到清河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脾破裂伤、腹腔积血、背部皮肤挫伤、腰部脂肪瘤、粘连性肠梗阻。
经刁艳辉申请,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5000567号工作认定决定书。
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分析,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作认定,其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主张被告认定工作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上诉人清河县环宇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依据《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作。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第三人受伤当天检查并无异常,却在三天后住院治疗,三天后所受伤害与上诉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无证据支持,故被上诉人作出工作认定的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作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主要证据系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案第3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经上诉人向清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审理、判决之后,上诉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2015年3月6日收到确认劳动关系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2015年2月26日清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认定工作申请时,上述中院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尚未生效,即劳动关系尚未确定,第三人不应申请工作认定,亦不应被受理认定工作申请,被上诉人更不应作出工伤认定书,因被上诉人依据的劳动关系证明尚未生效,所以认定工作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确,基于这一情况,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认定材料,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于2015年4月23日下达了邢台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5000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刁艳辉与上诉人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该判决送达时间在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前,故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刁艳辉不应申请工伤认定及被上诉人不应作出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刁艳辉在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上诉人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
故上诉人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不足。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刁艳辉与上诉人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该判决送达时间在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前,故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刁艳辉不应申请工伤认定及被上诉人不应作出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刁艳辉在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上诉人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
故上诉人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不足。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天志
审判员:赵文志
审判员:李怀勇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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