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河县联慧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陈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秀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兵,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线,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清河县,系陈保兵之兄。
上诉人清河县联慧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保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河县联慧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才、被上诉人陈保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河县联慧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清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款174892.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错误,严重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本案是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的一审诉讼,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170999.75元(具体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8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0960元;5、治疗费17083.15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一审诉讼,说明其对仲裁结果认可。根据规定,一审应当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支持,不应当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但是一审判决结果是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74892.75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说,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2、一审判决认定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使按照邢台中院的生效判决,上诉人也只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真正用工的是被上诉人所在的装卸队,应当承担责任的是该装卸队,本案中应当追加该装卸队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明确要求应当追加该装卸队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一审判决对此请求没有处理,更没有追加该装卸队参加诉讼,程序上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酌定被告的工资为2849元,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对于装卸工作有活就来,没有活就不来,其从事装卸工作的收入非常低,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酌定其工资为2849元,没有任何道理,是严重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因双方之间有调解协议,该协议现在有效,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依据。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双方的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后,经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至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本案是非常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
陈保兵答辩称,清河县联慧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清河县联慧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170999.75元(具体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8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0960元;5、治疗费17083.15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陈保兵在原告公司内搬运绵羊毛时,被倒塌的毛堆砸伤左小腿,送清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19天共计用去治疗费37038.1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0000元,其余由被告自行支付。2018年5月25日,经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保兵2016年7月21日左腿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其左胫骨骨折属于工伤。2018年8月6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陈保兵左腿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被告支付了600元鉴定费。又查明,就本案被告的工伤赔偿问题,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5民终327号民事判决,认定清河县联慧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对陈保兵人身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陈保兵的申请,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8日作出清劳人仲案(2018)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赔偿款共计170999.75元。具体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8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0960元;5、治疗费17083.15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收到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除仲裁裁决书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还查明,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987元,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526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而且被告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的鉴定,原告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为由认为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其理由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不能成立。被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鉴定费。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的工资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依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酌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849元。医疗费未获得赔偿的金额为17083.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6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1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633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2792元,鉴定费为600元,上述共计17489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清河县联慧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陈保兵17489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法院审理案件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并非以仲裁裁决结果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认为一审程序错误,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遗漏诉讼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工资待遇问题都无法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法院酌定依据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并无不妥,依据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前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上诉人要求按协议履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清河县联慧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河县联慧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彬
审判员 信深谦
审判员 尚好勇
书记员: 邱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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