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长江硬质合金厂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鲁海柱
原告清河县长江硬质合金厂,驻清河县岷山路东漓江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庆存,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驻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驻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海柱,该公司员工。
原告清河县长江硬质合金厂(以下简称长江合金厂)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邢中支公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石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将起诉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邢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冀E×××××小型越野客车与冀A×××××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清河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邢中支公司对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不服,因该评估报告系第三方清河县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性,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邢中支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的不合理性,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10,54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合同条款,对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邢中支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方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邢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50%即人民币105,273.5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为查清财产损失的数额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邢中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冀A×××××轻型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石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石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冀A×××××轻型货车的驾驶员周永波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石中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2000元以后的车辆损失的50%,即(210,547-2000)×50%=104,273.5元,因冀A×××××轻型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石中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石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石中支公司辩称靳亚伏与周永波在清河县交警队已协商一致双方的车辆损失自负,我方已赔偿了我方的投保人,不应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互碰自赔的适用条件之一是事故各方车辆损失在交强险有限责任限额2000元以内,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超过2000元,不适用互碰自赔,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石中支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清河县长江硬质合金厂保险金人民币105,273.5元,原告清河县长江硬质合金厂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清河县长江硬质合金厂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清河县长江硬质合金厂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担负1,13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冀E×××××小型越野客车与冀A×××××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清河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邢中支公司对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不服,因该评估报告系第三方清河县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性,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邢中支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的不合理性,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10,54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合同条款,对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邢中支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方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邢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50%即人民币105,273.5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为查清财产损失的数额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邢中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冀A×××××轻型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石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石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冀A×××××轻型货车的驾驶员周永波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石中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2000元以后的车辆损失的50%,即(210,547-2000)×50%=104,273.5元,因冀A×××××轻型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石中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石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石中支公司辩称靳亚伏与周永波在清河县交警队已协商一致双方的车辆损失自负,我方已赔偿了我方的投保人,不应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互碰自赔的适用条件之一是事故各方车辆损失在交强险有限责任限额2000元以内,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超过2000元,不适用互碰自赔,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石中支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清河县长江硬质合金厂保险金人民币105,273.5元,原告清河县长江硬质合金厂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清河县长江硬质合金厂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清河县长江硬质合金厂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担负1,13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133元。
审判长:王贞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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