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苑冀力起重索具制造有限公司
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
杨世伟
卢瑞群
郭玉军
原告清苑冀力起重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住址清苑县东闾乡东闾村。
法定代表人苏玉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世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瑞群。
委托代理人郭玉军。
原告清苑冀力起重索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冀力公司)与被告杨世伟为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苑冀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方、被告杨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瑞群、郭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世伟于2010年12月11日到被告冀力公司上班,从事打磨工作,并于2010年12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在用砂带机打磨零件时右手拇指受伤,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069部队住院治疗48天及被告杨世伟是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有生效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保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和被告杨世伟的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世伟的损伤为右手指离断伤,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组织专家鉴定和评议,结论为属于陆级伤残,有(保)劳鉴(初)字(2013)13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世伟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六级伤残,依法应按其劳动能力残疾等级享受相应的待遇,因被告杨世伟是在原告冀力公司上班初期受伤,受伤时尚未发放工资,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数额,由于被告杨世伟受伤是发生在2011年度,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2306元,可按职工年工资额的60%确定被告杨世伟的月基本工资标准即1615元(32306*60%/12=1615),被告杨世伟构成六级残疾应依法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6个月的工资25840元(16*1615=25840)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即38个月的工资125210元(38*1615=125210),鉴于被告杨世伟于2013年11月份要求解除其与原告冀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9540元,可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22个月的工资52720元(39540/12*22=52720),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冀人社字(2011)4号通知》第四条 规定即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日20元/天/人,可给付伙食补助费960元(20*48=9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清苑冀力起重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世伟间劳动关系。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0元和伙食补助费960元。
三、驳回原告清苑冀力起重索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苑冀力起重索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世伟于2010年12月11日到被告冀力公司上班,从事打磨工作,并于2010年12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在用砂带机打磨零件时右手拇指受伤,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069部队住院治疗48天及被告杨世伟是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有生效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保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和被告杨世伟的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世伟的损伤为右手指离断伤,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组织专家鉴定和评议,结论为属于陆级伤残,有(保)劳鉴(初)字(2013)13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世伟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六级伤残,依法应按其劳动能力残疾等级享受相应的待遇,因被告杨世伟是在原告冀力公司上班初期受伤,受伤时尚未发放工资,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数额,由于被告杨世伟受伤是发生在2011年度,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2306元,可按职工年工资额的60%确定被告杨世伟的月基本工资标准即1615元(32306*60%/12=1615),被告杨世伟构成六级残疾应依法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6个月的工资25840元(16*1615=25840)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即38个月的工资125210元(38*1615=125210),鉴于被告杨世伟于2013年11月份要求解除其与原告冀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9540元,可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22个月的工资52720元(39540/12*22=52720),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冀人社字(2011)4号通知》第四条 规定即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日20元/天/人,可给付伙食补助费960元(20*48=9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清苑冀力起重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世伟间劳动关系。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0元和伙食补助费960元。
三、驳回原告清苑冀力起重索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苑冀力起重索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东亮
审判员:许继革
审判员:赵景文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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