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59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新乡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渝DJ8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重庆市万州区新乡镇场镇往万顺村方向行驶,行驶至X056县道51KM+2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崔某某撞倒,造成崔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3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匿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就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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