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8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重庆万州**大酒店销售经理,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9日至2015年,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先后在重庆万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酒店)担任销售副经理及经理,负责收取协议单位的账款上交**酒店财务等工作。2012年至2014年,余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取协议单位账款,不上交**酒店财务,侵占酒店财产共计人民币104164 .99元。
2015年9月11日,余某甲自动投案后便无法联系,2019年9月9日再次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9月9日,余某甲将侵占的财产全部退还**酒店,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对账单、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李某甲、余某乙、张某乙、李某乙、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退赃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