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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05号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9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家中,与被害人孙某某(其前妻,当时未离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先是打了孙某某几耳光,在孙某某拿出一根木棍还击的情况下,张某某将木棍夺过来并打了孙某某的背部几下,致孙某某左侧第九肋粉碎性骨折,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对其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解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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