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1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83********,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区**栋**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20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与邹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乘坐黑车在万州区长龙家园公租房大门口,与驾驶面包车的被害人周某某因车辆掉头发生口角纠纷,邹某某用拳头殴打周某某面部,杜某某也打了周某某一耳光,导致周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上颌骨骨折,鼻部挫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1日,杜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9月18日,杜某某赔偿周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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