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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23号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9********,汉族,重庆**职业学院学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梁平区**小区**区**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看见同学蒋某某在QQ上发布了出售摩托车的消息,通过蒋某某联系了卖家邢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3月2日,刘某某明知邢某某无法提供车辆合法购买手续,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3800元购得一辆邢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黑色渝D6****摩托车。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685元。

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杨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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