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现住湖南省湘潭县锦石乡***。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
万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杨某某编造谎言四次骗取吴某某共计2240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万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认定杨某某是骗取或是借款、或是吴某某主动给付的事实不清,证明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