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34号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34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0********,汉族,高中肄业,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邓某某与其妻子乱搞男女关系心生不满,2020年1月18日10时许,廖某某在万州区**街偶遇邓某某以后便尾随伺机报复。当邓某某行至**所附近时,廖某某在路边抓了一把石灰洒在被害人邓某某脸上,致其双眼损伤,并殴打邓某某几拳后逃逸。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邓某某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对其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