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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46号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46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万州区北山鼓楼三路“招牌梁山鸡”餐馆陪朋友崔某某等人喝酒,后因崔某某在餐馆脚崴了,向某某便驾驶渝A T****轿车从“招牌梁山鸡”餐馆出发,沿北滨路送崔某某去和平广场川东骨科医院就医,行驶至万州区复兴路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向某某酒精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抽血样检测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5毫克/ 100毫升。

案发后,向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照片及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醉酒程度低、未造成实际损害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2.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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