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9日至10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了找钱。在互联网上用来源不明、标有“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字样的充值卡在微信朋友圈销售,虚构该卡是正规的电话充值卡,在线下跟本地营业厅有合作,可直接在手机里做话费使用,可用较少的钱买较大面值的充值卡等内容引诱他人上当。2020年2月,万州区分水镇被害人秦某某在朋友圈获知此情,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4000元,购买200张每张面值100元的充值卡准备代理销售,并索要2个卡号试用。秦某某试用时发现并不能给电话充值,要求退款,王某某将其微信删除,拒不退还。2020年4月2日,北京市昌平区被害人闫某某向王某某支付1500元购买50张每张面值100元的充值卡后,王某某将其微信删除。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案发后,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交易明细记录、聊天截图、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瞿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闫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数额不大、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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