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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55号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5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姜某乙与李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与供货商签订建材买卖合同,由李某某提供印章图片,姜某乙安排被不起诉人姜某甲、袁某某在淘宝网上寻找商家,以25元的价格伪造了“林州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姜某乙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使用伪造的公章与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合同》、与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致使重庆**建材有限公司90余万元材料款未结账。经鉴定,《预拌混凝土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中所盖的“林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诉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截图、印章模板、合同复印件、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姜某乙、李某某、罗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魏某甲、秦某某、何某某、魏某乙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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