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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57号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57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号,现住重庆市开州区**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凌晨2 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酒后驾驶渝FN****小轿车搭乘朋友李某某从万州区周家坝立交桥出发,沿心连心广场、石宝大桥行驶至北滨大道拦沙坝时被警察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谭某某酒精含量为125 毫克/ 100毫升;抽血样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6毫克/ 100毫升。

案发后,谭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醉酒程度低、未造成实际损害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2.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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