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6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2020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农历八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重庆市巫溪县天元乡新田村一组小地名双河口(高坪公路边)自家山林里徒手扯下一株野生红豆杉,后拿回家种植。经鉴定:涉案野生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案发后,涉案红豆杉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移交给巫溪县林业局,目前栽植于白果林场自然保护区。
2020年5月15日,民警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该株红豆杉,对其进行一般性询问时,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林权证、巫溪县林业局关于同意巫溪县乡道YC06高楼至城口界段公路改建工程占用林地的批复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20)物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红豆杉被公安机关移交给巫溪县林业局,目前栽植于白果林场自然保护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11月17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 法发【2010】60号)
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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