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7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火炮儿,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巫溪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成双,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9日、10月2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7月11日至7月25日、2020年8月10日至8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朋友欲购买獐子,让其帮忙打听,后刘某某询问得知董某某(另案处理)处有獐子出售,在明知董某某处獐子系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仍进行居间介绍,最后确定买卖双方以1600元一只的价格交易董某某从他人处收购的两只獐子,并同时约定将獐子送至巫溪县城当面交易。同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陪同董某某驾驶号牌为**的“猎豹牌”越野车,将两只处理好的獐子分别用两个尼龙口袋装好放在后备箱。两人从巫溪县文峰镇出发沿S102省道往巫溪县城方向行驶,途径文峰镇、塘坊镇、菱角镇,后在凤凰镇小地名为“小垭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涉案的两只獐子被当场扣押并被依法送检。
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两只獐子物种均为:偶蹄目、麝科、麝属、马麝,均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同年7月31日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龙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搜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罚、犯罪未遂和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以及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无犯罪前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九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4. 名词解释:一级野生动物是指中国特产或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二级野生动物是指数量稀少有濒于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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