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还房**栋**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龙腾小区饮酒后,无证驾驶渝C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某某沿重庆市大足区城宝路往城区方向行驶,20时12分许,车行至重庆市大足区一环北路东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曹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民警遂带其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
另查明,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0年9月22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以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对其作出微罪不起诉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不起诉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乙醇检验报告;
5. 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洪亮
检察官助理:谭林
2020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还房**栋**栋**,联系电话15086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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