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8号16、17层、18层4、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65870943。
负责人:阮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安,系该公司员工,199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1,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波,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菽尧,女,1996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波,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2,女,2006年10月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敖某1,系敖某2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波,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3,男,2012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敖某1,系敖某3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波,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某1、敖菽尧、敖某2、敖某3(以下简称敖某1等四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1年1月26日对上诉人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安、被上诉人敖某1以及敖某1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波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敖某1等四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由敖某1等四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为“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以上各个要素缺一不可。敖某1等四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石某死亡系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外来客观事件导致,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敖某1原是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保酉阳支公司)代理人,应当知道需进行尸检才能查明死亡原因,一审认定泰康人保酉阳支公司经理冉斌、代理人石化武前往石某家吊唁时未告知家属需进行尸检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排除敖某1等四人不同意进行尸检的可能性。由此,未能查明死亡原因不能归责于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三、一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令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存在明显倾向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即使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应仅承担部分比例的责任。
敖某1等四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说明石某是因重型颅内损伤死亡,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不能排除因意外摔倒死亡的事实。石某死亡之后。泰康人保酉阳支公司的领导到场也没有告知家属要尸检,且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死亡后要进行尸检,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应该赔付保险金。
敖某1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给付敖某1等四人(石某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并从2020年8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5日,石某在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泰康e顺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100元,被保险人为石某,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5日,身故保险金为20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自杀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2020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石某被发现在家里厨房躺倒在地,经邻居及小区物管拨打120,酉阳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出诊救治,经救治无效死亡,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急症病历载明“病人主诉,被发现意识障碍10+分钟,病史:查体:体温不升,脉搏未扪及,血压未测出,枕部扪及约4cm包块,无活动性渗血,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约0.5cm,胸廓无起伏,大动脉博动不能扪及。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心源性猝死?”。
石某生前系泰康人保酉阳支公司业务员(非正式),石某死亡后,其亲属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泰康人保酉阳支公司领导及相关人员告知了石某去世的消息。石某葬礼在酉阳县庙溪乡举行期间,泰康人保酉阳支公司领导冉斌、黎素平、石化武前去吊唁。后石某尸体未尸检,于2020年5月4日在酉阳县庙溪乡进行了土葬。
石某父母已故,敖某1等四人系石某法定继承人。后敖某1等四人于2020年6月13日向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保险事故不符合合同中(意外身故)保险责任约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石某是否属于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自杀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抗辩石某系猝死故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投保人石某被发现在厨房躺倒在地意识不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急症病历并未明确其死亡原因,亦无在案证据证明其生前患有重大疾病,本案并不能排除石某因意外摔倒导致死亡。其次,被保险人石某于2020年4月23日死亡,同年5月4日进行了土葬,石某生前系泰康人保酉阳支公司工作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及时通知了公司人员,公司相关人员亦到场吊唁,亦未告知家属要求进行尸检等问题。同时本案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需进行尸检查明死亡原因。综上,并无在案证据证明石某非意外死亡,应认定石某的死亡具备了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应具备的要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故支持敖某1等四人诉请20万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保险合同对保险金利息未有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敖某1等四人保险金200000元;二、驳回敖某1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石某死亡事故是否属于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承保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范围。现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石某在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或者发生身体伤残,其中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自杀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石某于2020年4月23日在家中死亡,经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石某死亡原因可能为重型颅脑损伤或心源性猝死,具体原因未明确。现双方对石某死亡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所致产生争议。敖某1等四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石某死亡确系意外伤害所致,不能排除心源性猝死即非意外伤害原因。同时,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石某死亡不是意外伤害所致,不能排除重型颅脑损伤即非意外伤害原因。关于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前往石某家吊唁时未告知其家属尸检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对石某进行土葬时,敖某1等四人尚未向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石某原系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分支机构的员工,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前往吊唁系出于同事之间的情谊和公司对员工及其家属的关切,并非以理赔人员的身份前往,未告知敖某1等四人对石某尸体进行尸检并无失职之处。加之敖某1也是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理赔条件的认知理应高于普通人,其在未查明石某死因的情况下就将石某尸体下葬,敖某1本身也存在不当之处。因此,不能将石某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责任归咎于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一审认定由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死因事实不明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现石某尸体已下葬,其死亡原因不能查明,本案无法确认石某死亡是否系因承保事故所致,但根据医院诊断,又不排除因重型颅脑损伤即因承保事故死亡的可能性。按照前述规定,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仅应承担适当比例的理赔责任,因本院无法确认石某因承保事故或非承保事故死亡的可能性大小,故酌定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向敖某1等四人赔付保险金100000元。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石某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判令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泰康人保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敖某1、敖菽尧、敖某2、敖某3保险金100000元;
驳回敖某1、敖菽尧、敖某2、敖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075元,敖某1、敖菽尧、敖某2、敖某3共同负担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150元,敖某1、敖菽尧、敖某2、敖某3共同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 余
书 记 员 杜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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