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渠令法,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莉,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景华,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组织机构代码:77527573-9.
主要负责人:宋传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渠令法诉被告刘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爱国独任审理,庭审前原告渠令法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莒南县铭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令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莉,被告刘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被告中联保险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令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景华驾驶“鲁Q×××××/鲁Q×××××”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东外环葛炉山风景区路口北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渠令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渠令法受伤。经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景华与原告渠令法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渠令法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中联保险临沂支公司作为“鲁Q×××××/鲁Q×××××”挂车的保险人,亦无免赔情形,依法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刘景华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8张及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费92,734.63元。经质证,被告中联保险临沂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主张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刘景华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被告刘景华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如有非医保费用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否则不同意承担。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医疗票据核算,认定原告医疗费92,734.63元;对被告中联保险临沂支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原告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济祥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是取内固定物拆除术的费用,也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业经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结合其伤情,后续治疗费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日期3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原告计算错误),应计算为16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原告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计算公式32天x30元=9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误工日期256天;××邹城市平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600元,折合每天工资120元,据此计算误工费30720元。经质证,被告中联保险临沂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对原告××邹城市平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所加盖的建筑公司的公章并不是防伪公章,无法证实该公章系所在单位加盖的;同时原告主张证实其系该单位员工,应当××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来证实该单位的存在;原告仅凭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误工收入,应当××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被告刘景华质证意见除与被告中联保险临沂支公司一致外补充说明2点,1.原告主张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完税证明;2.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因原告做鉴定较晚,应当计算至诊断证明所记载的时间。经审核,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256天,被告中联保险临沂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邹城市平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其月工资平均36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根据原告系农业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标准计算;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9067.52元(计算公式12930元/年÷365天×256天=9067.52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病历1份,证明其住院护理日期为32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有其妻孔庆梅和表侄护理;××护理人孔庆梅所在工作单位北京联合大学后勤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孔庆梅月工资收入3000元,主张护理费3200元;另一护理人是原告表侄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86元计算,护理费为2752元;××人出院告知书及住院病历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需护理90天,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折合每天86元、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774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3692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对原告主张2人护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护理日期32天,有其××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日期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日期90日的问题,根据原告出院时与医疗机构签订的《骨科内固定手术病人出院告知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卧床休息12周,”再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出院医嘱:“外固定架针孔滴酒精,卧床功能锻炼,4、8、12周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负重”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不能下地负重,由此表明原告在短时间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日期90天过长,应参考原告左小腿损伤程度及复查时间分析,本院酌情认定出院护理日期30天为宜;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因其未提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需2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应当按1人护理为宜;对原告××北京联合大学后勤服务公司出具的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证明,主张护理人员孔庆梅减少工资收入3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酌情每天按7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340元(计算公式70元×62天=43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济祥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及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山东省邹城市城市整体规划的批复,证明原告所居住地址邹城市大束镇属于城镇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为6309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时保险公司并未到场;对山东省邹城市城市整体规划的批复文件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检材充分、鉴定机构亦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未××足以推翻该鉴定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山东省邹城市城市整体规划的批复文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所地在邹城市大束镇北庄村219号,位于邹城市大束镇政府驻地北约4.2公里处;根据该文件内容,原告住所地现在不属于邹城市城市区域范围,非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标准计算为25860元,(计算公式12930元/年×20年×10%=2586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中联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景华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综合考虑,酌情认定300元为宜;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日期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请求法庭酌情支持。经质证,被告中联保险临沂支公司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中联保险临沂支公司同意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认定原告营养费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渠令法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已达伤残的严重后果,使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600元。经质证,被告中联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刘景华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被告刘景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景华承担。
综上认定原告医疗费92734.63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9067.52元、护理费434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54,562.15元。先由被告中联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渠令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51,962.15元;余额2600元,应由被告刘景华承担。被告刘景华已给付原告款55000元,扣除被告刘景华承担的鉴定费2600元、案件受理费1165元后,余额51235元,应返还给被告刘景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鲁Q×××××”挂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渠令法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567.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渠令法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1,394.63元,两项总计151,962.1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渠令法款100,727.15元、支付给被告刘景华款51,23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渠令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9元由原告承担644元,被告刘景华承担116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计入赔偿款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爱国
书记员:侯婧 本院认为,被告王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超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人保邹城营业部作为鲁H×××××/鲁H×××××号挂车的保险人,亦无免赔情形,依法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自损失数额比例分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王林赔偿。被告王杰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2张及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费21900.34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认定原告医疗费21900.34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日期203天;××其与田德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村村民委员会及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妻曹守艳与邹城市千泉街道东关社区居委会签订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71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既然在城镇居住,就应在城镇工作,原告应××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120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日,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记载原告的伤情,再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误工日期为120天,比较符合实际。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离开原住所地在邹城市东关社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视为邹城市东关社区为原告王超的经常居住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9292.27元(计算公式28264元/年÷365天×120天=9292.2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719元过高,其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护理日期31天;提交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1张,主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曹守艳、薄亚军户籍证明各1张,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4801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日期、护理人数,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认可每天按60元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日期3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酌情每天按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340元(计算公式70元×31天×2人=43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93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原告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其右舟状骨骨折、手术治疗后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属Ⅹ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5、6、7、8)属Ⅹ级伤残;××其与田德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村村民委员会及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其妻曹守艳与邹城市千泉街道东关社区居委会签订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7834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肋骨骨折伤残一处,对右舟状骨骨折伤残,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没有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共同选定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度合法、检材充分、鉴定机构亦有鉴定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舟状骨骨折、手术治疗后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属Ⅹ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5、6、7、8)属Ⅹ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与田德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村村民委员会及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之妻曹守艳与邹城市千泉街道东关社区居委会签订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一份,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离开原居住地在邹城市东关社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邹城市东关社区为原告王超的经常居住地,因该社区属于城市区域,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78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计算公式28246元/年×20年×12%=67834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认定; 7、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鲁H×××××号车行车证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张,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由原告购买,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取得该车所有权;××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鲁永价字(2013)第JZ0026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车损失价值473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邹城营业部认为,对价格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王林认为,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王超,车辆没有过户,应由车主贾永生主张该项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ד鲁永价字(2013)第JZ0026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保邹城营业部虽不认可,但未××反驳证据推翻该评估鉴定书,并且未向本院××重新评估的申请,据此,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辆损失47300元;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有原车主贾永生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言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照车辆买卖协议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则有权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应由原车主贾永生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提交托运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各一张,主张托运施救费480元、评估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420元,共计35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邹城营业部对原告主张的托运施救费,没有异议;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王林对托运施救费,没有异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停车费票据,没有注明交费人员,不能证明是谁支付,因此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托运施救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有其××的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停车费票据无交款人姓名,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托运施救、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080元。以上述损失总计155176.6元,先由被告人保邹城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内,按原告王超与另一案同一事故受伤人陈金丽损失总和比例分配赔偿原告王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9342.29元;在财产损失项目内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余额91834.31元,扣除保险外损失3080元后,余款88754.31元,再与另一案同一事故受伤人陈金丽剩余损失之和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分摊35546.74元.剩余损失56287.57元属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损失,应由被告王林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在鲁H×××××/鲁H×××××号挂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63342.2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超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残疾赔偿金元,共计35546.74元,两项总计98889.0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林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超经济损失56287.5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元,原告承担283元,被告王林承担340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