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伊,
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808210000P。
法定代表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
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伊、被告牛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245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被告牛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中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拖拉机厂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被告牛某某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
牛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被告垫付2000元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人保财险定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冀F×××××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牛某某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牛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中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拖拉机厂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7日。
2018年4月19日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8]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渠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9年2月27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定州司鉴【2019】临鉴字第0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渠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渠某某的取出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渠某某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冀F×××××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牛某某。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8]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渠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定州司鉴【2019】临鉴字第0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冀F×××××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保险单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参考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54809.88元,有河北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44809.88元)、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10000元)予以证实。
2.误工费16200元,参考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180日(鉴定意见)为16272.49元(32997元/年÷365日/年×180日),原告主张16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9180元,参考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计算90日(鉴定意见)为9290.34元(37349元/年÷365日/年×90日),原告主张91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原告在本市市区居住、就医,每天10元应能满足原告交通费支出,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也认可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日×27日),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鉴定意见中营养期90日,本院酌定每日40元;原告主张每日5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65994元(32997元/年×20年×10%),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8.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8.52元,原告儿子****年**月**日出生,参考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27元,计算3490日(自2019年2月27日计算至2028年9月16日)为10578.52元(22127元/年÷365日/年×3490日×10%÷2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生活费68593.7元,因原告父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生活来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生活费685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2200元,有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予以证实。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不宜全额支持,支持4000元。
以上共计169562.4元。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7562.4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被告牛某某支付垫付款2000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计2487.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2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16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8.52元,以上共计116252.52元;不足的53309.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牛某某给原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赔偿原告167562.4元。因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被告牛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赔偿原告167562.4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向被告牛某某支付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光磊
书记员: 黄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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