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1层、17层3室(实际楼层16层3室)、18层4室(实际楼层17层4室)、22层3室(实际楼层21层3室)、23层2室(实际楼层22层2室)、及。25层2室(实际楼层23层2室)。
负责人:翟燕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幽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晖。
被告:成都幽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黄军铭,经理。
被告:邓晖,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幽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幽室公司)、成都幽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都幽室公司)、邓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成都幽室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军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幽室公司、邓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幽室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47,793.81元、截至2019年1月23日的利息14,361.97元、逾期还款罚息1,448.06元;2.判令被告上海幽室公司归还原告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以贷款本金347,793.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上海幽室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4.判令被告成都幽室公司、邓晖对被告上海幽室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幽室公司、成都幽室公司、邓晖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为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上海幽室公司向原告提交《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等材料,并由被告成都幽室公司、邓晖作为保证人。贷款批准后,被告上海幽室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贷款确认函》等材料确认贷款,其中,贷款本金39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55%,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原告依约于2018年5月2日放款,根据申请表中《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及《贷款确认函》的约定,被告上海幽室公司应于放款之日起的每月对应日起,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如出现逾期,原告有权要求上海幽室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支付除利息外的逾期还款罚息。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上海幽室公司多次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上海幽室公司、成都幽室公司、邓晖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多次催讨,但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幽室公司辩称,对于被告上海幽室公司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对被告成都幽室公司的保证能力作任何调查,当时公司已经没有实际经营,虽然并未注销公司但是并无保证资格,对于诉请3不愿意承担。
被告上海幽室公司、邓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与被告成都幽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4月4日,被告上海幽室公司(借款人)向原告提交《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贷款700,000元用于支付经营场所租金、支付员工工资以及服务费、设计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20%-2.00%。《申请表》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即视为违约(贷款条款和条件第6条)。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因此产生的费用以及贷款提前到期后,借款人尚未偿还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因此发生的费用以及参照逾期罚息率或挪用罚息率就前述项目计收的罚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条款和条件第7条)。银行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适当的方式执行《条款和条件》,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借款人/保证人应赔偿银行由于该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等)(贷款条款和条件第11条)。银行按申请资料或其他已向银行提交资料所填写的通讯地址发出的通知、贷款确认函等文件均视为已经送达借款人/保证人(贷款条款和条件第13条)。同日,被告邓晖、成都幽室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承诺为被告上海幽室公司申请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7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D-保证人资料及声明第1)条]。同日,被告上海幽室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提款。
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幽室公司(借款人)发放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本金为390,000元的小额贷款,还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14,197.45元。逾期还款罚息率为借款人届时所适用年利率的50%;如遇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率调整,则分段计算;即原告在计算正常利息的基础上,就逾期还款本金按照逾期还款罚息率另行计收罚息直至该等欠款被全部清偿之日为止。
2018年5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幽室公司放款39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上海幽室公司自2018年11月后再无还款,构成违约。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幽室公司、成都幽室公司、邓晖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向三被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上海幽室公司在2019年1月25日前清偿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各项利息和其他应收账款等;要求被告成都幽室公司、邓晖履行保证责任,在2019年1月25日前清偿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各项利息和其他应收账款等。审理中,原告申请以提前到期通知函送达被告上海幽室公司之日即2019年1月23日作为借款的提前到期日,并自愿将罚息调整为按拖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上海幽室公司尚拖欠本金347,793.81元、利息14,361.97元、罚息1,448.06元。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与案外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立案后即支付律师费3,500元,除此之外,原告每月向案外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按实际回收款项、利息及罚息等总金额分段支付律师代理费,但上述约定的代理费均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幽室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提款申请书》以及原告向被告上海幽室公司发放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390,000元发放给被告上海幽室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但被告上海幽室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第7条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上海幽室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等。原告主张以提前到期通知函送达被告上海幽室公司之日即2019年1月23日作为借款的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罚息的金额,原告自愿调整为按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其诉请1、2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本院对其诉请3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被告成都幽室公司、邓晖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承诺为被告上海幽室公司申请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第7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成都幽室公司、邓晖为被告上海幽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幽室公司辩称因其缺乏保证能力,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上海幽室公司、邓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幽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347,793.81元以及截至2019年1月23日的利息14,361.97元、罚息1,448.06元;
二、被告上海幽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347,793.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成都幽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邓晖对被告上海幽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幽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邓晖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幽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6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2,353元,共计9,719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52元,被告上海幽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幽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邓晖共同负担9,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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