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1层、2层3室、17层3室(实际楼层16层3室)、18层4室(实际楼层17层4室)、22层3室(实际楼层21层3室)、23层2室(实际楼层22层。2室)、及25层2室(实际楼层23层2室)。
负责人:翟燕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龙,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杜珺。
被告:杜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王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黄士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王秀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弘某公司)、杜珺、王莹、黄士杰、王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龙、龙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某公司、杜珺、王莹、黄士杰、王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36,777.96元、截至2019年5月27日的利息21,363.85元、逾期利息20,139.20元;2.判令被告弘某公司归还原告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之和558,141.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加2.85%再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弘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0元;4.判令若被告弘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可以与被告黄士杰协议,以被告黄士杰抵押予原告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区18幢1059号4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杜珺、王莹、黄士杰、王秀红对被告弘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弘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中小企业房产抵押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980,0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弘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信贷融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弘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980,000元,融资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每次放款所适用之利率为当次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2.8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3年中分36期偿还;对于到期未还款项,被告弘某公司应按正常利率之150%支付自到期日起至银行收到全部到期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同日,为担保被告弘某公司全面履行债务,被告黄士杰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黄士杰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区18幢1059号401室房屋为被告弘某公司向被告所贷的融资额度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履行期间(无论抵押权是否已经设立),被告弘某公司根据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约定获得且未偿还的融资本金及该等融资本金所产生之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其后,原告与被告黄士杰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另外,被告杜珺、王莹、黄士杰、王秀红亦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函》,对被告弘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合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函项下担保的债务本金为98万元,保证期间为自融资合同项下首笔融资提款日或实际发生之日始,直至原告依据融资合同提供的融资的到期日后的两年止。
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放款980,000元。融资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3年中分36期偿还。但被告弘某公司自2017年1月起多次逾期还款。故原告根据融资合同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弘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融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黄士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杜珺、王莹、黄士杰、王秀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小企业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表》、《信贷融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弘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士杰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3.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黄士杰为该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以及被告黄士杰以其所有的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证据4.《保证函》,证明被告杜珺、王莹、黄士杰、王秀红为被告弘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提款申请书、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弘某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6.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弘某公司还款情况、欠款事实及欠款明细;
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业务回单(收款),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4日,被告弘某公司向原告提交《中小企业房产抵押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980,000元,申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信贷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弘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98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融资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如首次放款日早于或晚于2016年12月16日,则融资期限起始日以首次放款日为准,融资到期日应提前或顺延;利率为年利率,每次放款所适用之利率为当次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2.85%;在适用浮动利率的前提下,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则银行有权依中国人民银行所颁布之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对本信贷融资合同项下之融资利率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3年中分36期偿还(附件二融资条款)。对于到期未还款项,被告弘某公司应按附件二所确定利率的150%的比率支付自到期日起至银行收到全部到期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应付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有权计收复息(第11条)。若被告弘某公司未能在融资合同的到期日偿还任何到期款项或违反合同任何其他约定,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为被告弘某公司提供融资,并可以书面通知被告弘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应向银行偿还的融资及其他款项(第10条)。被告弘某公司应当承担因其在融资合同项下对任何一笔到期款项还付的违约或者不在相关款项的到期日还款而致原告遭受的任何请求、成本、损失或者花费(包括但不限于补利差、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第13条)。
2016年11月16日,被告黄士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房抵01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士杰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区18幢1059号401室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育秀东区房屋)为抵押物,作为被告弘某公司在《信贷融资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欠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履行期间(无论抵押权是否已经设立),被告弘某公司根据与抵押权人所签订的主合同约定获得且未偿还的融资本金及该等融资本金所产生之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抵押合同之附件二),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之融资本金金额为98万元整。如被告弘某公司未依照主合同向抵押权人偿还主合同项下的任何部分或全部的欠款,原告有权随时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合法方式处分房地产以使所有欠款得以偿还(第四条)。同日,被告黄士杰的配偶被告王秀红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被告黄士杰以夫妻共同拥有的育秀东区房屋作为被告弘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之抵押物。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士杰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为98万元,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6年11月16日,被告杜珺、王莹、黄士杰、王秀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鉴于原告按被告弘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主合同,并按商定的条款向被告弘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被告杜珺、王莹、黄士杰、王秀红愿为被告弘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保证人在保证函项下担保的债务本金为98万元。保证期间自该融资文件项下首笔融资提款日或实际发生之日始,直至原告依据融资合同提供的融资的到期日后的两年止。
2016年11月16日,被告弘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98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经营场所租金等。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弘某公司发放贷款980,000元,放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开始,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最后一笔还款在2018年7月,之后未再还款,构成违约。审理中,原告申请以公告到期后的2019年5月27日作为借款的加速到期日。截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弘某公司尚拖欠借款本金536,777.96元、利息21,363.85元,逾期利息20,139.20元。另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信贷融资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弘某公司发放98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但被告弘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信贷融资合同》第10条的约定,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弘某公司立即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偿还的剩余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原告主张以公告到期后的2019年5月27日作为借款的加速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诉请1、2予以支持。被告黄士杰以其所有的育秀东区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弘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信贷融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黄士杰的配偶被告王秀红已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将育秀东区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因被告弘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0元,该费用金额尚属合理,根据《信贷融资合同》第13条的约定,应由被告弘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其诉请3、4予以支持。被告杜珺、王莹、黄士杰、王秀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故应对被告弘某公司对原告在《信贷融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5予以支持。因被告弘某公司、杜珺、王莹、黄士杰、王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536,777.96元、截至2019年5月27日的利息21,363.85元、逾期利息20,139.20元;
二、被告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之和558,141.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2.85%再上浮50%计算);
三、被告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60,000元;
四、如被告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与被告黄士杰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区18幢1059号4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士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杜珺、王莹、黄士杰、王秀红对被告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珺、王莹、黄士杰、王秀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2元,由被告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珺、王莹、黄士杰、王秀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开仪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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