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1层、2层3室、17层3室(实际楼层16层3室)、18层4室(实际楼层17层4室)、22层3室(实际楼层21层3室)、23层2室(实际楼层22层。2室)、及25层2室(实际楼层23层2室)。
负责人:翟燕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龙,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杜珺。
被告:杜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弘某公司)、杜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某公司、杜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58,352.36元、截至2019年5月24日的利息147,823.62元;2.判令被告弘某公司归还原告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258,352.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0%计算);3.判令被告弘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损失费40,000元;4.判令被告杜珺对被告弘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弘某公司向原告提交《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其附属内容《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元。被告杜珺承诺为被告弘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0月17日,基于被告弘某公司的贷款申请,原告向被告弘某公司发出并由被告弘某公司签署了《贷款确认函》,确认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月利率为1.25%,逾期还款罚息率为适用年利率的50%。
2017年10月20日,被告弘某公司向原告发出提款申请书。原告依约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弘某公司放款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但自2018年3月起,被告弘某公司多次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被告弘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杜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弘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2.《贷款确认函》,证明原被告确认贷款总金额为1,500,000元,贷款期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25%;
证据3.提款申请书、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1,5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弘某公司还款情况、欠款事实及欠款明细;
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业务回单(收款),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被告弘某公司向原告提交《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其附属内容《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20%-2.00%。《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约定:原告可全权决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包括但不限于根据被告弘某公司的实际情况全权决定对其适用不同于银行通常向其他借款人提供的利率;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以贷款确认函为准(第2条a项)。被告弘某公司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第2条d项)。若被告弘某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则构成违约(第6条c项),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被告弘某公司账户中直接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因此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弘某公司尚未偿还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因此发生的费用以及参照逾期罚息率或挪用罚息率就前述项目计收的罚息(第7条b项),且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部分金额为基数,按逾期还款罚息率计收逾期还款罚息,按日累积计收,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第2条h项)。被告弘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催收欠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等)(第11条)。《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中,被告杜珺承诺为被告弘某公司申请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本金金额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银行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银行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两年。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弘某公司发出《贷款确认函》,确认贷款总金额为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罚息率为借款人届时适用年利率的50%,即银行在计算正常利息的基础上,就逾期还款本金按照逾期还款罚息率另行计收罚息直至该等欠款被全部清偿之日为止。被告弘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章确认同意接受该确认函。
2017年10月20日,被告弘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弘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放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偿还日期为每月25日。但自2018年3月起被告弘某公司多次逾期还款,最后一笔还款在2018年7月,之后未再还款,构成违约。审理中,原告申请以公告到期后的2019年5月24日作为借款的加速到期日。截至2019年5月24日,被告弘某公司尚拖欠借款本金1,258,352.36元、截至2019年5月24日的利息147,823.62元。另外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其附属内容《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贷款确认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弘某公司发放15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但被告弘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按期足额还款,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第7条b项的约定,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弘某公司立即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偿还的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主张以公告到期后的2019年5月24日作为借款的加速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诉请1、2予以支持。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该费用金额尚属合理,根据《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第11条的约定,应由被告弘某公司承担。被告杜珺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故应对被告弘某公司对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3、4予以支持。因被告弘某公司、杜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258,352.36元、截至2019年5月24日的利息147,823.62元;
二、被告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1,258,352.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0%计算);
三、被告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0,000元;
四、被告杜珺对被告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5元,由被告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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