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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金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1层、17层1、3、4室(实际楼层16层1、3、4室)、18层4室(实际楼层17层4室)、19层1、4室(实际楼层18层1、4室)、22层3室(。实际楼层21层3室)、及25层2、3、4室(实际楼层23层2、3、4室)。
  负责人:杨传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星尹,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小平。
  被告:金飚,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梦,上海宇振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锦秀,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金一凡,女,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士平,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金飚、陆锦秀、金一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星尹律师,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金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梦律师,被告陆锦秀及被告陆锦秀、金一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士平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25,995.4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325,995.40元为基数,按《信贷融资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3.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4.如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1-3项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被告金飚、陆锦秀、金一凡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继续清偿;5.请求判令被告金飚、金一凡对上述第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金飚、陆锦秀、金一凡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6项诉讼请求为:2、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12月28日的利息59,191.76元,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325,995.40元为基数,按《信贷融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6、请求判令本案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金飚、陆锦秀、金一凡共同承担。其他诉请未变。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信贷融资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42万元,融资期限为10年,起始日以首次放款日为准,贷款年利率率为基准利率加2.65%。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飚、陆锦秀、金一凡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金飚、陆锦秀、金一凡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信贷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金飚、金一凡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为上述《信贷融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42万元,但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金飚、陆锦秀、金一凡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律师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信贷融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飚、陆锦秀、金一凡的抵押合同关系,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保证函》,证明被告金飚、金一凡为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
  证据5、《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
  证据7、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金飚、陆锦秀、金一凡辩称,对金融借款本金金额及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利率偏高,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减少到4万元。被告陆锦秀同时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其只是配合的关系,没有实际借款和提供担保。四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信贷融资合同》[编号:XXXXXXX],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借款总金额为4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止,如首次放款日早于或晚于2016年2月7日的,则融资期限起始日以首次放款日为准,融资到期日相应提前或顺延;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融资利率为年利率,每次放款所适用之利率为当次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2.6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10年中分120期偿还;借款人未按照本信贷融资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或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或在本信贷融资合同其他规定项下有违约行为的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书面通知借款人的方式要求立即偿还信贷融资合同项下所有应向银行偿还的款项,信贷融资项下所有应向银行偿还的融资及其他款项立即到期并须偿还;融资申请人应当补偿银行因为融资申请人的原因导致银行拒绝放款,或者借款人在本信贷融资合同项下对任何一笔到期款项还付的违约或者不在相关款项的到期日还款而遭受的任何请求、成本、损失或者花费(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补利差、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授权银行有权从借款人账户直接扣除相应款项。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飚、陆锦秀、金一凡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以被告金飚、陆锦秀、金一凡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信贷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确定期间(无论抵押权是否设立),融资申请人根据与抵押权人所签订的主合同约定获得且未偿还的融资本金及该等融资本金所产生之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原告与被告金飚、金一凡在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设立房地产抵押并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编号:普XXXXXXXXXXXX)。2016年1月7日,被告金飚、金一凡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为上述《信贷融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因《信贷融资合同》支出的所有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支出的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用、强制执行费用、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催收费等)。保证期间自《信贷融资合同》项下首笔融资提款日或实际发生之日始,直至原告依据《信贷融资合同》提供的融资的到期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放款442万元,放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120个月,偿还日期为借款期限内每个自然月的第29日,放款日央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借款后,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宣布《信贷融资合同》于2019年12月28日提前到期。截至2019年12月28日,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325,995.40元,利息59,191.7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信贷融资合同》、与被告金飚、陆锦秀、金一凡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金飚、金一凡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涉案《信贷融资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关于律师费8万元,有合同以及事实依据,且未超过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金飚、陆锦秀、金一凡认为罚息利率上浮50%及律师费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325,995.40元;
  二、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59,191.76元;
  三、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325,995.40元为基数,按《信贷融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
  四、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0,000元;
  五、如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金飚、陆锦秀、金一凡协议,以被告金飚、陆锦秀、金一凡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飚、陆锦秀、金一凡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被告金飚、金一凡对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7元,减半收取计17,023.50元,由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金飚、陆锦秀、金一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蔡浩若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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