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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彩绮纺织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昌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嘉驰,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说,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1层、2层3室、17层3室(实际楼层16层3室)、18层4室(实际楼层17层4室)、22层3室(实际楼层21层3室)、23层2室(实际楼层22层。2室)、及25层2室(实际楼层23层2室)。
  负责人:翟燕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竹筠,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琛,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彩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绮公司)管理人诉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绮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嘉驰、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绮公司管理人诉称:请求撤销彩绮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对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的个别清偿行为;被告返还彩绮公司人民币46,136.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受理彩绮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之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指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担任彩绮公司破产管理人。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彩绮公司分五次向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6,136.65元。彩绮公司于2016年12月曾自行清算,发现资不抵债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于2017年4月26日经股东会决议申请破产清算。彩绮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向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时已经到达破产界限,在对多个债权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该个别清偿并不具有使彩绮公司财产受益的结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彩绮公司还借的时间、次数及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收到彩绮公司还款是出于善意,当时并不知晓彩绮公司资不抵债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彩绮公司没有按期足额还款,将承担逾期还款罚息,增加其债务负担,故彩绮公司涉案的还款行为能够使彩绮公司财产受益。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受理彩绮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2月1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指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担任彩绮公司的管理人。彩绮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8日分5次向被告偿还借款,每次还款金额为9,227.33元,共计46,136.65元。
  再查明,2015年9月9日彩绮公司向被告申请400,000元贷款,后被告同意放贷2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为9,227.33元。彩绮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慧芳、彩绮公司的股东谢国庆和杨金元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彩绮公司放款250,000元。
  另查明,彩绮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彩绮公司解散、清算。彩绮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彩绮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彩绮公司向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本院裁定受理彩绮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并且彩绮公司当时已经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告辩称其接受彩绮公司的个别清偿是出于善意且其并不知晓彩绮公司资不抵债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需要考察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主观状态,故该辩称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另辩称彩绮公司因涉案的个别清偿而受益,但彩绮公司清偿被告涉案债权后确实造成彩绮公司财产的实际减少,并不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彩绮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8日对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个别清偿行为;
  二、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彩绮纺织品有限公司46,13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0元,由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郭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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