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16层(实际楼层15层)、17层1、2、4室(实际楼层16层1、2、4室)、18层1、2、3室(实际楼层17层1、2、3室)、19层(实际楼层1。8层)、22层1、2室(实际楼层21层1、2室)、23层1室(实际楼层22层1室)、25层1室(实际楼层23层1室)及28层(实际楼层26层)。
法定代表人:张晓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胡俊。
被告:胡俊,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袁丽萍,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胡俊、袁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胡俊、袁丽萍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编号为TF333BNF96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51,459.84元(贷款本金2,500,000元扣除保证金及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余额共1,448,540.16元)、正常利息41,687.50元,以及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1,093,147.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编号为TF333BNJ55的借款本金2,500,000元、正常利息38,908.33元,以及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2,538,908.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编号为TF333BNM87借款本金200万元、正常利息30,788.33元,以及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2,030,788.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4.判令确认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5.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质押予原告的应收账款(所有购买中粮福临门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生产或制造的产品的终端客户)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确认被告胡俊、袁丽萍对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确认本案案件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用由全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及7月27日,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WUXJT/XXXXXXXX/CF/YN/XXXXXXXX的《非承诺性融资函》以及《(非承诺性)主信贷条款》。融资函约定所有融资下给予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的总融资额度为7,000,000元整。进口发票融资贷款融资额度7,000,000元,融资期限最长不超过90天,利息应以提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基础利率的140%所得出的利率进行计算。同时,《(非承诺性)主信贷条款》中约定了违约利息利率,当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未在到期日偿还融资文件项下以中国人民币(“人民币”)计价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必须自还款日起至原告收到全额逾期款项之日止按相当于贷款利率150%或其他比率的违约利息利率支付违约利息。《主信贷条款(非承诺性)》第13条约定,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在到期日未能依据融资文件中所述的付款地点和货币支付任何根据融资文件应付的款项,即构成违约。《主信贷条款(非承诺性)》第24条约定,协议和以任何方式因或与此相关所产生的任何非合同义务均受中国法律管辖,并且被告接受原告所在地中国法院的专属管辖。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融资申请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以下发票融资贷款:第一笔贷款于2018年2月11日发放了25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14日,年利率为6.525%;第二笔贷款于2018年3月19日发放了25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19日,年利率为6.09%;第三笔贷款于2018年4月23日发放了25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23日,年利率为6.09%。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7年3月20日,被告胡俊、袁丽萍分别出具了《最高额担保函(适用于循环融资)》。就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不时签订贷款协议、融资函或约定提供融资的其他书面文件(统称“该融资函”),被告胡俊、袁丽萍愿为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在该融资函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务的发生期间为自2017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
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确认被告将对向其购买中粮福临门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所生产或制造的产品终端客户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予银行,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后原、被告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
根据约定,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归还贷款。但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已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质押担保责任,被告胡俊、袁丽萍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非承诺性融资函》、补充信贷融资通知及《(非承诺性)主信贷条款》,证明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融资合同,并约定了总融资额度、种类、期限、利率等;
证据2、最高额担保函,证明胡俊、袁丽萍出具最高额担保函,承诺为金晶商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责任;
证据3、《发票融资申请书》、《放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签署并向原告提交《发票融资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依约发放融资贷款;
证据4、本金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证据5、律师函及挂号信,证明原告已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应付;
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发生律师费支出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7、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及登记证明,证明应收账款质押情况;
证据8、催收函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发函催收逾期借款,但被退回;
证据9、流动资金贷款一般条款,证明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违约事件的补充条款。
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胡俊、袁丽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非承诺性融资函》、《(非承诺性)主信贷条款(中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非承诺性融资。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补充信贷融资通知》,确认所有融资下给予所有借款人的现有总融资额度为700万元,《补充信贷融资通知》第2条(a)约定:贷款种类为进口发票融资,利息应以提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140%所得出的利率进行计算。《补充信贷融资通知》第3条约定,本补充信贷融资通知无需双方签署,各借款人同意如其签订并提交银行所要求的且格式和内容均令银行满意的提款通知书,申请书或其他类似具体使用相关融资或额度的申请文件等或通过网上银行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或其它银行认可的渠道提交银行所要求的且格式和内容均令银行满意的申请,则视为其同意补充信贷融资通知中所列的各项条款与条件。《(非承诺性)主信贷条款(中国)》第1条约定,“违约利息利率”是指(a)如果任何借款人未在到期日偿还融资文件项下以中国人民币(“人民币”)计价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借款人必须自还款日起至本行收到全额逾期款项之日止按相当于贷款利率150%或其他比率(如果本行向借款人通知该等其他比率并且在中国法律允许的情形下)的违约利息利率支付违约利息;第7.1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其在某融资文件下的应付款或挪用任何人民币提款,则从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就全部逾期款项依照适用的违约利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违约利息”),并且,一经本行要求,借款人将立即对本行支付该款项。
2017年3月20日,被告胡俊、袁丽萍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担保函(适用于循环融资)》,被告胡俊、袁丽萍分别为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在融资函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担保范围为:自2017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在融资函项下其他融资的所有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支出的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强制执行费用、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催收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担保的主债权总额不应超过700万元整,保证期间自该融资函项下首笔融资提款日或实际发生之日始,直至原告依据该融资函在担保债务发生期间提供的所有融资中最晚到期的一笔融资的到期日后两年止。
2017年3月20日,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约定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对所有向其购买中粮福临门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所生产或制造的产品终端客户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予原告。
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文件签署后,向原告提交《供应链融资-买方发票融资申请书》三份,分别申请于2018年2月9日提款250万元、于2018年3月16日提款250万元、于2018年4月23日提款200万元,还款日期为自提款日起第90天,贷款利率执行非承诺性融资函中的约定利率。双方《供应链融资-买方发票融资申请书》第5条中约定:根据融资函规定,请于提款日期将该笔融资款项作为货款支付予供货公司中粮福临门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交易相关费用从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扣除。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编号为TF333BNF96-00001,放款通知书载明的到期日为2018年5月14日,年利率为6.525%;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编号为TF333BNJ55-00001,放款通知书载明的到期日为2018年6月19日,年利率为6.09%;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编号为TF333BNM87-00001,放款通知书载明的到期日为2018年7月23日,年利率为6.09%。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发放的2,50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年利率为6.09%,原告在放款时通知被告将年利率调整为6.525%,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同意该调整。此外,原告于第一笔贷款到期后扣除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及账户余额共1,448,540.16元。
上述三笔贷款相继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23日到期,截止至2018年5月14日,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TF333BNF96-00001的贷款本金1,051,459.84元,利息38,908.33元(按年利率6.09%计算);截止至2018年6月19日,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TF333BNJ55-00001的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38,908.33元;截止至2018年7月23日,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TF333BNM87-00001的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788.33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律师费应由各被告承担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非承诺性融资函》、《(非承诺性)主信贷条款(中国)》、《补充信贷融资通知》,原告与被告胡俊、袁丽萍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函》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所有贷款均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剩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适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发放贷款时变更了年利率,未获被告方确认,故仍应按原年利率6.09%计算利息。被告胡俊、袁丽萍为上述债务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在最高额不超过700万元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能举证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律师费应由被告方负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胡俊、袁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贷款编号为TF333BNF96-00001的借款本金1,051,459.84元,期内利息38,908.33元,以及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1,090,368.1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编号为TF333BNJ55-00001的借款本金2,500,000元、期内利息38,908.33元,以及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2,538,908.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编号为TF333BNM87-00001借款本金2,000,000元、期内利息30,788.33元,以及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2,030,788.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
四、被告胡俊、袁丽萍对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7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俊、袁丽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48.08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7,108.08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3元,由被告无锡市金晶商贸有限公司、胡俊、袁丽萍共同负担56,60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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