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郑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山东正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旗,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盛龙(系刘旗同事),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还利息82,187.70元(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9日)及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以本金6,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违约损失(律师代理费)201,000元及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20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6,700,000元;贷款详细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年利率为9.6%,一年按照360日计算,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号XXX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2018年2月9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旗辩称,被告对原告具有债权无异议,但被告系通过中介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目前无还款能力,认为违约金和律师费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10015FTDJKXXXXXXXX-0002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7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止。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即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自动放弃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抗辩权。自违约之日起,被告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借款本金,按照实际违约天数计算违约金。订立、执行该合同所需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登记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提存费、保险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
2.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10015FTDDYXXXXXXXX-0002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保险费、公证费等)和其它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号XXX室房屋,该抵押物权利人为被告。
3.2017年8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6,70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8年2月9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6,700,000元以及利息82,187.70元;之后被告再未归还过任何款项。
4、关于律师费201,000元,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及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共计201,000元,分两阶段支付:前期费用100,500元于原告收到本案代理律师所在律所交付的符合要求的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后期费用100,500元于原告收到全部执行回款且本案代理律师所在律所交付的符合要求的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付款回单显示付款金额为100,500元,付款人为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摘要显示代渤海信托支付刘旗案律师费;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00,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具有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归还全部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实现抵押权。关于违约金部分,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包括系争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并将违约金及利息合计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其中的利息部分,系争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故原告仅有权主张贷款期限内的利息部分;关于其中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部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收,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收。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000元律师费,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予以佐证,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阶段性收费标准与支付凭证、发票金额明显不一致,故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然本院考虑到原告委托代理人实际到庭参加诉讼,且双方在《贷款合同》中亦对律师费做出约定,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00,000元以及截至2018年2月9日止的利息82,187.70元;
二、被告刘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6,7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的违约金;
三、被告刘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刘旗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刘旗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旗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82元,由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7元,由被告刘旗负担59,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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