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B座22-23层。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利澳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滦县茨榆索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总经理。
被告:唐某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滦县茨榆索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曹明利,经理。
被告:陈宝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王久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利澳管业有限公司、唐某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陈宝章、王久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唐某利澳管业有限公司、唐某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陈宝章、王久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本息合计20572834.57元;2、要求陈宝章、王久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判决原告在被告唐某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唐某利澳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凤凰新城支行签订了《额度协议》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同日,陈宝章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凤凰新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久萍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承诺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同日,唐某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凤凰新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在滦县茨榆坨工业区迁曹路西、东海东南房屋所有权及坐落于滦县茨榆坨工业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2月12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凤凰新城支行与被告唐某利澳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0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凤凰新城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各被告在贷款到期后却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9月29日,尚欠本息合计20572834.57元。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凤凰新城支行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凤凰新城支行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合法取得上述债权后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凤凰新城支行与被告唐某利澳管业有限公司、唐某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陈宝章签订的《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凤凰新城支行与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凤凰新城支行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已全部转移给了本案原告,故应由本案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本案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本金利息115733.3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因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故对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72%予以支持,对2016年2月11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罚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08%(即6.72%上浮50%)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财产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及要求陈宝章、王久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待唐某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陈宝章、王久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唐某利澳管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利澳管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15733.33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72%给付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08%给付逾期罚息;
二、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滦县茨榆坨工业园区迁曹路西、东海东南的房屋(滦房权证滦县字第××号)及坐落于滦县茨榆坨工业园区的土地(滦国用(2014)第035号)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宝章、王久萍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64元,由被告唐某利澳管业有限公司、唐某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陈宝章、王久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郭 丽 人民陪审员 :殷珊珊 人民陪审员 : 孙 宁
法官助理:李树杰 书 记 员 :贾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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