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郑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翔,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珠,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晨,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渤海信托公司”)与被告袁某、被告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渤海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51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2%的标准,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原告享有从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1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0.8%,被告不按期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双方就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7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被告逾期未足额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认为系争借款涉嫌诈骗,袁某已于2018年1月2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报案,该分局于2018年1月24日以诈骗罪立案,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秦 岭
书记员:周湜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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