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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田宏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宏贤,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云康,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雨,女,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朋,男,194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ZHANGCHIYUAN(张驰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坤。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宏贤、田云康、田雨、孙朋,原审被告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7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针对城农标差额130,900.40元进行上诉。事实和理由:死者孙亚红居住、用工情况不满一年,一审法院仅以居住地非农户籍比为99%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田宏贤、田云康、田雨、孙朋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要求。
  田宏贤、田云康、田雨、孙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田宏贤、田云康、田雨、孙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42,792元、抢救费7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优先支付)、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912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260元、评估费100元,前款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田宏贤、田云康、田雨、孙朋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00,92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田宏贤、田云康、田雨、孙朋121,7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60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田宏贤、田云康、田雨、孙朋500,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621,760元,该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宏贤、田云康、田雨、孙朋(该款应直接支付至田宏贤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四、田宏贤、田云康、田雨、孙朋因受害人孙亚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42,792元、抢救费7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85元、死亡赔偿金1,37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家属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6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535,088元,扣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621,760元,余款由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田宏贤、田云康、田雨、孙朋347,996.80元,并承担田宏贤、田云康、田雨、孙朋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00,920元,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宏贤、田云康、田雨、孙朋155,076.80元(该款应直接支付至田宏贤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造成孙亚红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要针对赔偿金额中按照城镇、农村标准分别计算后的差额130,900.40元进行上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包括用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孙亚红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予以改判,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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