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娟,女,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阳,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宣灵钢,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审被告:上海志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红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建。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美娟、马春阳、原审被告宣灵钢、上海志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宣灵钢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应予以支持。
张美娟、马春阳辩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精神损失赔偿的情形,一是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单独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本案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宣灵钢、志志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张美娟、马春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宣灵钢、志志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张美娟、马春阳医疗费14,960.86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884,442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736元、车辆评估鉴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宣灵钢、志志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使用。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美娟、马春阳121,7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保险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张美娟、马春阳879,074.86元;三、宣灵钢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美娟、马春阳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志志公司对宣灵钢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张美娟、马春阳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宣灵钢垫付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宣灵钢的不当驾驶行为致使马永裕死亡,张美娟、马春阳系马永裕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宣灵钢被判处刑事责任,承担的是公法责任,不能因此排除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美娟、马春阳在本案中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一并提出主张,保险公司上诉所援引的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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