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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方海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6号一层、四层。
负责人:齐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子辰、李翔飞,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海风,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海风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子辰、李翔飞,被上诉人方海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一审的第一次庭审中并未提交尽到投保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任何证据,二审提交投保的相关证据,该案因此发回重审后,因为该签字根本就不是方海风所签,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提示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上诉人不协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因上诉人逾期未提交检材鉴定退回。故就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358431元不合理,但就此没有提供出任何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李美华

书记员: 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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